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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5条-第17条 │am. No. 1591989 │ ├────────────────────┼───────────────────┤ │第19条 │am. No. 1591989 │ ├────────────────────┼───────────────────┤ │第19条 │am. No. 1591989 │ ├────────────────────┼───────────────────┤ │第24条 │am. No. 1591989 │ ├────────────────────┼───────────────────┤ │第26条 │am. No. 1801989 │ ├────────────────────┼───────────────────┤ │第29A条 │ad. No. 1591989 │ ├────────────────────┼───────────────────┤ │第33条 │am. No. 1591989 │ ├────────────────────┼───────────────────┤ │附表2 │am. No. 159, 1989 │ └────────────────────┴───────────────────┘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长标题 本法案以修正与移民相关的法律为宗旨或与此相关 第1部分 绪则 1、简略标题 本法案称之为《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参见该章第一条。 2、生效 (1)第1条和第2条在法案得到王室批准之日起生效。 (2)第3部分在1990年6月19日生效。 (3)在本条第(5)款规定的条件下,第27条在宣布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4)在本条第(5)款的条件下,本法案的剩余条款(第35条除外),在宣布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5)若本法案的条款(第1条第2条或第35条或第3部分除外),从王室批注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间内没有生效,则该条款在该期间结束后第1天开始生效。 (6)本法案第35条,在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条款生效后开始生效。 第2部分《移民法1958》修正案 3、主要法案 在本部分中“主要法案”指《移民法1958》.参见《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之解释。 4、主要法案第5条应进行如下修正: (a)在第(1)款中删除“被授权的主管人”、“入境许可证”、“主管官员”、“临时入境许可证”和“签证”之定义,并以下列定义相应地予以代替, “被授权的主管人”若在本法案中使用,指被部长或书记官为该条之宗旨而书面授权的人; “入境许可证”,指进入或滞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许可证; “主管官员”指: (a)该部门的办公人员,部长依本项之宗旨以书面形式所指定的人员除外, (b)依《海关法1901》之宗旨,除部长依本项之宗旨以书面确定的主管人员之外的办公人员, (c)依《澳大利亚保护性服务法1987》之宗旨,为保护性服务主管官员的人,部长为本项之宗旨而书面确定的人除外, (d)为澳大利亚联邦警察的成员,或者是国内领土或洲的警察机构的成员, (e)外国领土警察机构的成员。 “临时入境许可证”,指持有人被批准滞留在澳大利亚的时间受限制的许可证。 “签证”,指澳大利亚旅行许可证。 (b)在第(1)款中插入以下定义: “陪同子女”,涉及被放逐的人,指被放逐的人之受抚养的子女,若放逐令已经作出,无论该命令是否依据与子女相关的本法案第19条或其他条款作出; “陪同配偶”,涉及被放逐的人,指被放逐的人之配偶,如果放逐命令是依据与配偶相关的本法第19条的规定作出的话; “老年父母”,指年龄老到足以根据《社会保障法1947》的规定,给付养老金的父母; “适当的合格分数”,与申请某一种类的签证相关,(该签证依据第II部分的1A区第B部的规定应当予以重新考虑,)指在重新考虑时,第11N条下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在重新考虑时已经生效的分数,依申请该种类的签证之宗旨,作为合格分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