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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且该许可证已经被给予并没有被撤回。 “(6)若在本条第(5)(c)(i)项规定的条件下,于本条的规定生效前签发了临时入境许可证,则书记官可以在生效之后, (a)依该条件之宗旨,予以许可, (b)为该条件之宗旨,撤消被授权的主管人所给予的任何许可。 “(7)在本条中, 子女,与某人相关,指某人的未婚子女,并符合以下条件: (a)未满十八周岁; (b)已满十八周岁,但未满21周岁,且部长书面决定其为某人家庭不可分割的部分。 “非公民”,不包括法定的访问者。 “规定的非公民”,指 (a)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被包括在某类人中,该类人为了进入澳大利亚境内从事研究或训练而被给予入境许可证; (b)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持有人, (i)是(a)项所规定的某类人的配偶或孩子, (ii)因为是某人的配偶或子女而被给予临时入境许可证,以允许他或她进入澳大利亚; (c)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持有人,该人在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之前,是本法第5(1)款中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之定义(b)项所规定的那类人,或者是该类人的配偶或未独立的亲属。 “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不包括: (a)依照本法第11P(4)(a)项或第(b)项所规定的条件给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 (b)因为本法第10条的规定,对于在本法第11D(4)(a)款或第(b)款所规定的条件下签发的签证,具有入境许可证一样的效力。 “11ZE、不给予入境许可证的被放逐人 对于有效的放逐决定所涉及的人,不得给予入境许可证。 “11ZF、一旦离开澳大利亚,入境许可停止生效 给予非公民的入境许可证,当该非公民离开澳大利亚时停止生效,且不再发生效力。 “11ZG、该区适用与法定的访问者 除非11ZL另有规定,本区的内容适用于法定的入境许可证之签发,或者向法定的访问者签发的入境许可证。 第1C区法定的访问者 “11ZH、向法定的访问者签发签证 (1)检察总署的书记官或该部被书记官授权的主管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签发许可证,以声明为《引渡法1988》或《刑事犯罪相互协助法1987》之相关宗旨,特定的非公民出现在澳大利亚境内是必须的。 “(2)若部长认为涉及某人的许可证已经生效,则其为第(1)款之宗旨,应该给予该人到澳大利亚旅行的签证。 “(3)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条件下,检察总署书记官或该部中被该书记官授权的主管人,可以撤消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许可证。但是依该款所规定的宗旨,只能以不再要求该非公民出现在澳大利亚为原因。 “(4)依照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许可证,在向该非公民和部长进行了合理通知之前,不得撤消。 “11ZJ、规定入境许可证的规章 (1)若无本法第67条的一般性的限制,规章可以规定: (a)涉及向法定入境者所签发的入境许可证之给予和拒绝的,包括入境许可证之签发, (i)在一定的条件下, (ii)持有人被批准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受到一定的限制; (b)为了给予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之记录和证据; (c)与给予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之效力和实施相关的; (d)与给予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之撤消相关的,该许可证是在法定访问者在澳大利亚境内停留的时间受限制的情况下签发的。 “(2)就本条第(1)款所制定的规章,可以规定不同种类的入境许可证。 “11ZK、法定访问者进入澳大利亚境内之后,给予入境许可证的情况 (1)当且仅当以下条件至少一项适用于非公民时,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之后,部长可以向其签发入境许可证: (a)她或他通过部长的文件被给予了领土庇护; (b)部长以书面确定,法定访问者具有以下意义上的难民身份, (i)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签署的有关难民地位的国际公约, (ii)1967年1月31日在纽约签署的有关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2)对于向适用本条第(1)(a)项的法定访问者签发入境许可证的权力,部长不得授予任何人(不论该条第(1)(b)项的权力是否也适用于法定访问者)。 “11ZL、第1B区的适用 本法第11R条、第11V条、第11ZC条和第11ZF条的规定适用于向法定的访问者签发入境许可证,以及签发给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 (2)在本条生效前为被禁止的非公民之人, (a)在本条生效时成为非法入境者; (b)在本条生效之后,实际上应该被视为非法入境者,因为与生效之前的主要法案之条款最相对应的、《移民法1958》第6条所规定的原因,该人成为被禁止的非公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