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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适当的入学总成绩”,指与某种类的签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第11N条下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确定该类签证之总入学成绩的分数; “适当的优先分数”, (a)与某类签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11N条下的通知所规定的、确定为该类签证之优先成绩的分数; (b)与某类的入境许可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11Y条通知中所规定的、确定为该类许可证之优先成绩的分数; “批准的形式”,在本法案的条文中使用时,指被部长以书面形式为该条之宗旨所批准的表格; “澳大利亚护照”,指依照《护照法1938》而签发的护照; “外交或领事代表”,与澳大利亚之外的其他国家相关,指被任命于该国在澳大利亚领事或外交代表团的某一地位或职责,或是其负责人,当他或她被任命为代表团成员时,不是澳大利亚的常驻人口; “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指以下非公民: (a)为皇家军队的成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进入或已进入澳大利亚; (b)为澳大利亚之外的其他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该代表全体工作人员,或该代表之配偶或尚未独立的亲属; (c)共同体所承认的国家之常规军事力量的船泊之编制人员,该人在传播停留在港口期间,进入澳大利亚休假; (d)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i)该人是除以下船舶之外的船舶工作人员, (A)规定的船舶,或者, (B)第(c)项所规定的船舶, (ii)该人不是船上的规定工作人员, (iii)该人在船舶停留在港口时进入或已进入澳大利亚休假, (iv)若该人在《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后,进入澳大利亚,则该人进入澳大利亚时,她或他在澳大利亚拟停留的期间不得超过28日, (v)该船的负责人已经正当地履行了第II部分第3区的、适用于停泊在港口的船只的条款的规定, (e)被本法第53A(2)款项下的文件临时排除适用本法第6(1)款的人,或被包括在该类人中的人,或者 (f)保护区的居民,该居民在入境时,因为本法第11A(1)(d)项的原因,是或曾经是适用本法第11A(1)款规定的人,该居民为了实施传统的活动而进入或曾经进入澳大利亚某部分(该部分在保护区内或该保护区的邻近地区); “联邦法院”指澳大利亚联邦法院; “成员”,指裁判庭的成员; “宽限期间”,涉及非法入境者,指依照第5J条所指定的期间; “永久入境许可证”,指该证的持有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不受限制的许可证; “规定”,指规章的规定; “主持人员”,与裁判庭的审查相关,指, (a)依审查之宗旨,若裁判庭是由两个或三个成员组成的,根据本法第64J条的规定主持审查的人, (b)依审查之宗旨,若裁判庭由一个成员组成,则为该成员; “主要成员”,指裁判庭的主要成员; “被恰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与本条11A(1)或(2)款所适用的人相关,指: (a)在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所签发的有效入境许可证,该许可证之签署表明,签发入境许可证的人认为该许可证的持有人,是本条第4款生效之前的具有效力的、本法案第16(1)款或第(1AA)款所适用的人 (b)在《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所签发的有效入境许可证,被依照本条第11A(4)款的规定被予以签注,该签注表明,洽入境许可证的人认为该许可证的持有人,根据具体情况,因为第11A条项下的通知所规定原因,而适用本条第4款生效之前已经具有效力的、本法第16(1)款或第(1AA)款的规定,且该原因亦是第(1AA)款适用于该人的唯一原因; “被适当签署的有效入境签证”,与适用本条第11A(1)款的人相关,指本法第9条所规定的有效的入境签证,该签证的签署表明,书记官认为签证的持有人是适用本法第11A(1)款规定的人,若该人因为本法第11A条项下的通知所列明的原因进入澳大利亚的,则该原因还是本法第11A(1)款适用于该人的原因; “可审查的决定”,指因为本法第61(1)款或62(1)款的规定,能由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决定; “审查机构”指: (a)审查主管人,或 (b)裁判庭; “审查主管人”指: (a)依本定义之宗旨而规定的部门之主管人; (b)依本定义之宗旨而规定的部门中的、被包括在某类主管人中的该部门办公人员。 “依照第三部分审查”,不包括依照本条第64V条的规定上诉至联邦法院; “分数”指: (a)与签证申请人相关,在依照第二部分第1A第B部最近进行的评估或重新评估的过程中,依据第11L条而给予申请人之分数总数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