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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前言 第一条 本法称“新加坡证券业法(1986)”,自财政部长在政府公报中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 (1)本法中涉及的名词解释: “代理商”即指与交易商有关的代理商或交易商的银行。 “经批准的证券交易所”即指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经财政部长批准建立的公司实体。 “审计者”即指经批准的,依照公司法建立的审计公司。 “金融管理局”即指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资料”即指手写或印刷或缩微胶片的登记文件、信息文本、帐务记录。 “委员会”即指被授权管理证券交易所的集团。 “公司”即指依照公司法建立的公司。 “交易商”即指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不管其是否从事其他业务),但不包括管辖豁免交易商。 “交易商代表”即指直接受雇于或服务于交易商的、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员和经营证券交易公司的董事或官员,不管其收入是以工资、津贴还是佣金的方式支付,交易商代表不包括从事日常业务的会计、出纳等职员。 “证券交易”即指: A.交易双方达成协议,买卖、认购、承购有价证券的活动; B.为了从证券价格波动中得到盈利而从事的证券买卖活动。 “董事”即指公司法中所指的董事。 “执行官员”即指参加公司管理的所有人员。 “管辖豁免证券交易市场”即指本法第四十条所指的公司或个人。 “管辖豁免交易商”即指本法第十五条(2)中所指的证券交易市场。 “投资顾问”即指: A.从事有关证券咨询业务的个人; B.发布关于证券分析、报告的个人; C.根据与客户的合同或契约,以投资为目的代表客户对证券进行管理的个人。 投资顾问不包括:①银行法第二条规定的银行;②根据保险法注册的公司或集团;③附带从事本条A、B、C、中规定业务的律师或会计师;④根据信托公司法建立的公司;⑤附带从事本条A、B、C、中规定业务的证券交易商、或其雇员、或其代表、或管辖豁免交易商;⑥根据《1974年新闻出版法》从事经营的报刊出版发行商:(a)其报刊只对订户发行;(b)关于有价证券的信息只通过该报刊刊载;(c)该报刊出版商不收取与刊载信息有关的佣金和其他报酬;(d)该报刊出版商只是附带经营刊载关于有价证券信息的业务。 “投资代表”即指投资顾问直接雇佣和管理的个人(从事日常业务的会计、出纳等职员除外),他们执行投资顾问的职能。公司董事或官员凡代表公司执行投资顾问职能的,也在投资代表范围之列。 “许可证”即指本法第四部分中规定的交易商许可证、投资顾问许可证、代表人许可证。 “登记规则”即指证券交易所对公开挂牌上市发行、交易的证券发行人(包括政府、公司、个人)及其活动的登记和管理规则。 “会员公司”即指从事证券交易业、被某一证券交易所接纳为会员的公司。 “报价制度”即指在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证券买卖的出价、报价、预备出价、预备报价等有关信息的制度。 “有关当局”对会员公司来讲,指接纳其为会员的证券交易所,对其它人来讲,指金融管理局。 “废止法律”即指1973年证券业法。 “代表人”即指交易商代表或投资代表。 “规则”即指证券交易所管理证券交易活动及其会员公司的所有规则。 “证券”即指: A.政府发行的或计划发行的股票和长、短期债券; B.公司或企业发行的、长短期债券、商业票据、股票; C.在契约期内按照规定价格买卖某种股票或债券的权力或期权; D.公司法第一百0七条定义的有价证券权益; E.证券不包括汇票、期票和银行发行的存单。 “证券交易所”即指经批准的组织证券交易的交易所。 “证券业理事会”即指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业理事会。 “股份”即指股份公司的股票份额。 “股票经纪人”指既是证券交易所会员又是会员公司董事的个人。 “股票交易所”指根据本法第十六条(2),由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公司实体。 “股票市场”指买卖证券的交易市场,配备有证券交易所必需的设备,并提供有关证券交易的信息。 “信托帐户”指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或六十五条建立的信托帐户。 “单位信托计划”指信托受益人为了分享获得、持有、掌管、处置证券和其他财产所得收益而制定的计划安排。 (2)除有特别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下列集团或个人: A.在经营主要业务时偶然或附带从事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业务的集团或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