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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第11页 经互会成员国之间交货共同条件(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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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买方同意卖方在交货期满之后补救按照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提供的货物的缺陷的情况下,从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后的第一天起买方有权按第37条第5点(从及第75条第4款)要求卖方为迟期交货支付罚款。
  
  第七十八条 
  
  一、买方在不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把就质量提出索赔的货物退还卖方。
  
  二、当买方因卖方重复交付有缺陷的货物而要求中止交付时,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卖方的继续发货。
  
  第七十九条 
  
  在退回更换下来的有缺陷的货物或货物有缺陷的部分的时候,对于无质量保证的货物将适用第32条规定。
  
  第八十条 
  
  一、对一批货物提出索赔并不使买方有权拒绝接受合同规定的以后发来的货物。
  
  二、在重复发来多批有缺陷的货物的情况下买方有权要求停止进一步发货,直至卖方排除了造成缺陷的原因为止。
  
  三、在上段所述情况下,买方有权当作迟期交货要求卖方按第83条规定的额度支付罚款,罚款时间从根据合同应交货之日起到卖方重新发出质量合格的货物止计算。
  
  第八十一条 
  
  一、如果对于合同未规定质量保证的货物卖方未及时补救应由它负责的缺陷,买方有权自己补救这些缺陷,由卖方承担正常的实际费用。
  
  二、如果补救应由卖方负责的一些小缺陷既不容拖延也不需卖方参加,买方可进行补救,由卖方负担正常的实际费用。
  
  第八十二条 
  
  如果根据合同货物的最终质量验收在卖方国家进行,则卖方仍可就质量提出索赔,但仅限于对隐藏的缺陷(在通常货物检验中不能发现的),除非合同另有规定。
  
  第十四章 罚款
  
  第八十三条 
  
  一、在交货退至超过合同商定的期限的情况下卖方要向买方支付按迟期交付的货物价值比例计算的罚款。
  
  二、如果双边协定或合同未另行规定,罚款从超过期限后第一天开始按以下比例计算:
  
  1.头30天每天罚0.05%;
  
  2.第31天到第60天每天罚0.08%;
  
  3.60天以后每天罚0.12%;
  
  三、迟期交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迟交货物价值的8%。
  
  第八十四条 
  
  如果卖方迟交了机器设备投入使用必不可少的技术资料,则要就该机器设备按设备价值以第83条规定的计算方式和比例支付罚款。
  
  如果迟交的技术资料是在有关的机器设备迟交之后交付的,那么对迟交机器设备罚款之后还要继续对迟交技术资料罚款。如果迟交的机器设备是在技术资料迟交之后支付的,本段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八十四-A条
  
  一、对于用于继续加工的货物(例如原料、铸件和轧材),双方可商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供货物使用必不可少的分析证明,并在合同中规定该证明应包括哪些内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卖方承担了向买方提交货物使用必不可少的分析证明的义务而又迟交了这一证明,他需支付按与该证明有关的货物的价值以第83条规定的方式和比例计算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一、如果合同中未商定其它期限,在一般货物超过合同规定期限4个月未交货或专门生产的大型设备超过合同规定期限6个月未交货的情况下,买方有权拒绝履行与未交的货物和因缺少未交的货物配套而不能使用的已交付的货物有关的合同。
  
  二、如果卖方书面通知买方将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交货,买方也有权在此期限之前撤销合同
  
  三、撤销成套工厂和成套设备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分别情况加以商定。
  
  四、在根据本条撤销合同的情况下,买方有权在声明撤销合同时选择向卖方提出下列方式之一代替第83条规定的迟交货罚款:
  
  1.由卖方支付买方所撤销的合同规定的货物价值8%的迟交货罚款;
  
  2.由卖方赔偿未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买方不能证明受到了损失或不能证明损失大于未交付货物价值的4%,则按买方的撤销合同中未交付货物价值的4%赔偿。
  
  五、在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卖方必须向买方退还所支付的金额并要加付按年利率4%计算的利息。
  
  六、本条第1、2、3款不适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一、在未遵守有固定期限的合同的交货期的情况下,如双边协定或合同中未规定其它罚款方式,卖方需向买方支付未交付的货物价值5%的罚款。
  
  二、如果在双边协定或合同中未另行规定,在未遵守有固定期限的合同的交货期限的情况下,买方有权在撤销合同时要求卖方赔偿因未执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来代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
  
  第八十六-A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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