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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买方违反第78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卖方同意退回提出索赔的货物的情况下,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退回的货物价值2%的罚款或要求买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八十七条 一、如卖方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发运情况,需向买方支付所发运货物价值0.1%的罚款,一次未通知发货的罚款额不得低于10卢布,不得超过100卢布。 二、对于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发货情况,买方除因未得到及时通知而向运货人多付的运输工具(船、火车车厢)滞期费外,无权向卖方提出其它赔偿损失的要求。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运输工具滞期费按以下方式收回: 1.在水运的情况下,滞期费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和支付的罚款以外向卖方收取; 2.在用其它方式运输的情况下,滞期费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和支付的罚款以外向卖方收取,但同一运输文件中发运的一批货物的罚款和运输工具滞期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点中规定的罚款最高限额。 第八十七-A条 在本交货共同条件规定罚款的情况下,超期以后的每一天开始后即按一天计算罚款。 第八十八条 一、罚款要求必须在按以下方式计算的3个月内提出: 1.对按天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对方履行了义务之日或双方未履行义务,但该项罚款已达最高限额三日起计算; 2.对于按固定比例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产生要求罚款的权利之日起计算。 二、要求支付罚款的文件包括的数据资料应使对方能考虑这一要求并在第89条规定的期限内对其内容作出答复。 如果合同中未另行规定,罚款要求中应注明: 1.罚款要求所涉及的合同的合同号,并根据情况注明合同中的项号(合同附件号); 2.合同中货物的名称; 3.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双边协定或合同的哪些条件提出罚款要求; 4.引起提出罚款要求的事由(迟期交货,无道理地收回了所付款项,迟期开信用证等); 5.要求的罚款金额; 6.罚款的计算方式。 三、如果罚款要求中缺少本条第2款1-6项中的一些内容,则执行第74条第2-4款的规定。 四、如要求罚款的一方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罚款要求,则无权再要求付诸仲裁。 第八十九条 被提出支付罚款要求之当事方应考虑该要求并且在收到该要求之日起30日内对该要求的内容做出答复。 第八十九-A条 第88和89条的规定适用于本交货共同条件、双边协定和合同规定的一切罚款要求。 第十五章 仲裁 第九十条 一、由合同产生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都在被先方国家或双方商定的经互会第三国的解决这类争议的仲裁庭仲裁解决,不得诉诸一般法院。 二、基于同原始诉讼同一法律关系的反诉和抵销债务的要求,由解决原始诉讼的仲裁庭予以解决。 第九十一条 一、争议由解决诉讼的仲裁庭按其现行的诉讼程序裁决。 二、仲裁时讨论争议和仲裁裁决均使用仲裁国的语言,但应一方要求需正式翻译成其它语言。仲裁裁决也用仲裁国文字书写,但应一方要求需正式翻译成其它文字。 三、仲裁裁决对当事方是最终的强制性的。 第十六章 诉讼时效 第九十二条 本章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本交货共同条件管辖的关系中产生的要求权。 第九十三条 一、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 二、为以下诉讼确定的特别时效期限为一年, 1.就货物质量和数量的索赔的诉讼(第31、33、71、75、77、80-82条); 2.为要求支付罚款的诉讼。 第九十四条 一、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从产生诉讼权的时刻起计算。 二、特别时效期限按以下方式计算: 1.就货物质量和数量的索赔的诉讼自买方收到卖方对索赔的答复后的第一天算起。如果卖方未在第76条第一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从答复期限期满之后第一天算起。如果卖方的答复不能解决索赔问题,时效期限从答复期限期满之后第一天算起。 2.要求支付罚款的诉讼,从要求罚款的一方收到对方对罚款要求的答复之后第1天算起,如果对方未在第89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从对罚款要求答复期限期满后第1天算起。 第九十五条 如果债务方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时效由仲裁庭执行。 第九十六条 如果债务方在时效期期满之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使他在履行义务时不知道时效期限已满,也无权再要求退回他所偿付的金额。 第九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