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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第6页 经互会成员国之间交货共同条件(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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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名
  
  启航日期
  
  目的港
  
  货物名称
  
  合同号
  
  提单号
  
  件数
  
  毛重
  
  以特殊单位(个、双、净重吨等)表示的数量。
  
  三、以电报或电传形式发出的通知还要通过一封信函予以确认。
  
  第四十五条 
  
  通知买方发货情况的费用由卖方负担。
  
  第四十六条 
  
  一、如果铁路部门提供的车厢的载货能力大于卖方的要求,或铁路部门根据某段线路对轮对负荷的限制而拒绝把车厢装到该种货物还价表中规定的载重标准,卖方必须要求铁路部门在运单中正式确认这一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由买方提供车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如果由于卖方的原因造成车厢未能按过境运输固定收费标准(U.T.T)规定的标准装货,卖方需承担由于未利用全部装货能力而在过境铁路上多付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在提供外形尺寸不符合买方国家铁路条件的货物的情况下,卖方必须在交货期之前至少2个月用挂号信预先通知买方这一情况。并附送标明尺寸和重量的货物外形图。该货物发运日期和所经过的边境站由双方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在发货前21天之内还需再确认一次发货日期。
  
  第十一章 支付程序
  
  第四十九条 
  
  一、将交付的货物的货款应以卖方向本国银行提交下列文件,并得到其后承兑的托收方式(立即清算的托收)支付:
  
  1.写明以下内容的一式三份的发票:
  
  协议(议定书)的年份和名称;
  
  合同号和(或)买方订单号;
  
  货物在协议(议定书)中的项号和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数据。
  
  如在签订协议(议定书)之前交货,在发票中协议(协定书)年份、名称和货物在协议(议定书)中的项号的位置上则只填写该批交货所属的配额的年份。
  
  2.下列文件之一:与合同商定的运输方式相一致的运输文件、或者在本交货共同条件第40条和第41条规定的情况下库存证明或存单、或者卖方向买方交接货物的证明文件、或者在通过火车邮车邮寄的情况下由发货人签发的标明车厢号、运车号和发货日期的收执,或在合同商定的情况下由发货人签发的证明收到了将要发生的、卖方无权再取回的货物的收执。
  
  3.合同规定的其它文件。
  
  二、如果合同中已商定,则除货物的价款以外在发票上还可列入与货物以同一发票、同一方式支付的铁路运费、保险费和其它费用。
  
  三、在买方国家驻卖方国家使馆的商务代表或商务参赞(管经济问题的参赞)提出要求时,卖方要通过银行或直接向他提交一式三份中的一份发票。如双方商定,也可提交一份单据副本。
  
  第五十条 
  
  一、卖方要负全部责任使其按第49条第1、2、3项规定向银行提交的文件以及这些文件上的数据符合合同规定。
  
  二、卖方国家的银行要检查卖方是否提交了第49条1、2项中规定的文件和这些文件在内容和数字方面是否互相符合。
  
  三、根据检查过的文件,卖方国家银行向卖方付款,同时根据两国或两国银行间的有效协议立即直接把文件寄到买方国家银行,和买方国家和银行结算。买方国家银行立即把文件交给买方,同时从买方收入卖方国家银行根据文件支付的同样金额。在进行这些结算时,不必征得买方事先同意。
  
  四、当通过经济合作国际银行进行结算时,该银行在买方国家和卖方国家的帐户上记帐之后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义务即算完成;当通过两国银行相互开立的帐户结算时,卖方国家银行在买方国家银行的帐户上记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义务即算完成。
  
  第五十一条 
  
  如买方同意提前交货并未提出其它意见,可认为买方也同意提前支付。
  
  第五十二条 
  
  买方有权在本国银行收到卖方发票之后14个工作日之内要求退还在第53、54、55条规定的情况下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
  
  第五十三条 
  
  如发生以下情况,买方有权要求退还发票中规定的全部金额:
  
  1.货物未经订购或货物是在卖方已经同意废除合同后发运的;
  
  2.买方已支付了货款;
  
  3.未提交第49条第一款第1、2、3项中规定的全部文件;
  
  4.设备未全部发货,而合同规定是在全部货发完后付款;
  
  5.卖方未经买方同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前发了货;或在买方同意提前交货但注明不同意提前支付的情况下,卖方在发货期之前得到了付款;
  
  6.卖方在收到买方根据第70条和第85条废除合同的通知后发了货;
  
  7.由于发票和/或所附文件互相不符或其中所含内容不全而不能确定货物的数量、品种、质量、价值或其中之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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