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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第5页 经互会成员国之间交货共同条件(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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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如证明发现的缺陷不是由卖方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买方未正确安装和修理机器设备、未遵守使用和保养说明、或对机器设备进行修改而造成的,卖方将不负质量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货物有缺陷的部分的情况下,主要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要延长,以包括机器设备由于缺陷而未能使用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与机器设备一起交付的零配件的质量保证期和这些机器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同时期满。
  
  第三十七条 
  
  一、所供易损零备件的保险由卖方和买方根据国际惯例共同商定。商定的质量保证应在合同中订立。
  
  二、如合同中没有其它规定,在机器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买方要求需保证交付提供质量保证或质量保证期比主要机器设备质量保证期短的易损零备件。提供数量按这些机器设备正常运转和这些零备件正常使用而定。如果这些零备件的价值未包括在机器设备的价格之内,根据这些零备件要另外支付。
  
  第三十八条 
  
  为更换有缺陷的货物而提供的那一部分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可按国际惯例通过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章 发货说明和交货通知
  
  第三十九条 
  
  一、运输方式由双方商定。
  
  一、如果合同未规定其它期限,买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之前至少30天将装货诸事项通知卖方。
  
  第四十条 
  
  一、铁路运输时,如合同中没有另行规定,买方有权确定运输路线。
  
  二、铁路运输时,如合同中未规定更多内容,发货说明需包括:运价声明、货物从卖方国家出境地点、收货人和目的站。买方在确定货物从卖方国家出境地点时必须尽量考虑使从发货站到目的站经过的路程最短。
  
  三、卖方必须向买方支付因卖方未遵照发货说明办理而引起的所有额外开支。
  
  四、如果卖方未及时收到将通知铁路运输的货物的发货说明,卖方有权在双方商定的交货期满后把货物送去存放,由买方负担费用和承担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买方需支付货物运到仓库和从仓库运到车厢的费用。库存证明或货物入库证明的日期即为交货日期。但卖方并未解除把货物发往用户和支付货物运到边境的费用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一、在以离岸价格交货的情况下,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货物已备好可发往港口。
  
  二、如果合同中未另行商定,发货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货物名称
  
  货物数量、标明毛重
  
  合同号
  
  三、收到发货通知后,买方必须在7天之内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卖方何日把货物运到发货港,期限不得少于向卖方发出通知之日起15天,不得多于向卖方发出通知之日起30天。
  
  四、如接货船迟到,货物到达发货港21天以后在发货港仓库储存的费用由买方负担,但如果卖方在双方商定的期限之前把货物运到了港口,买方只负担规定交货期之日起21天后货物的仓储费用。
  
  五、21天期满以后,卖方有权把货物送去储存,由买方承担费用和风险。但此事需立即通知买方。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还要支付把货物运到仓库和从仓库再运到船边的额外费用。
  
  六、货物只能委托有权开储存证明的仓库或机构储存。国营港口机构或国营发运机构签发的港口仓储文件也可看作是仓储证明。
  
  七、仓储证明的日期即为交货日期,但卖方并未解除第7条第21款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如果根据合同应由卖方派船运货,则买方必须在交货期之前55天通知卖方到货港口;而卖方必须在开始装货前7天用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有关发货情况,注明船名、预订启航开往目的港的日期、货物名称、件数和大约重量。
  
  第四十三条 
  
  一、如果既未通过合同商定寄送发货通知期限和(或)方式,也未规定不需通知,在用铁路运输、汽车运输或空运发货时,卖方必须在使买方能在货物抵达买方国家边境之前收到发货通知的期限内向买方发出发货通知。
  
  二、如果合同未另行规定,发货通知需包括以下内容:
  
  发货日期
  
  货物名称
  
  货物数量
  
  合同号
  
  车厢号(在用铁路运输时)
  
  第四十四条 
  
  一、如果合同未另行规定,在水运时,卖方或其发货人必须在开船之后立即用电报或电传把发货情况通知买方。如货物从发货港到目的港的运输时间不超过72小时,则必须在船启航之后2小时内通知。如运输时间超过72小时,则必须在船启航之后24小时内通知。
  
  二、如果合同未另行规定,通知需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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