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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页 经互会成员国之间交货共同条件(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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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D条
  
  一、在允许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因自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的义务在出现以下情况时产生:
  
  1.合同义务未履行或未予正确履行;
  
  2.一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了物质损失;
  
  3.合同一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和给另一方造成的物质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债务人在未履行和未正确履行义务方面有过失。
  
  二、在确定是否有过失时,应把在这类关系中一般应有的认真态度作为衡量的标准。
  
  三、债权人对存在本条第一款之1、2、3中规定的情况和损失的额度负举证之责。
  
  债务人的过失是推测出的。
  
  第六十七-E条
  
  一、损失应理解为债权人所付的费用,债权人财物的丧失或损坏以及未能获得的盈利。
  
  二、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债权人所付的费用,债权人财物的偿失或损坏,未能获得的盈利只有在双边协定或合同中有规定时才予以赔偿。
  
  三、债务人无义务赔偿债权人在这类关系中如认真负责本可避免的损失。
  
  四、合同双方无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根据本国法律或经济合同向国内伙伴支付罚款方面的损失。
  
  五、间接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六十八条 
  
  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未能履行,双方不承担责任。
  
  二、不可抗力应理解为签订合同后对于一方所发生的性质特殊的、不可预见的和不可避免的事件所造成的情况。
  
  三、如果由于一个双边协定、合同或对原合同适用的卖方国家的法律的原因使得原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未能履行,双方也不承担责任。
  
  四、债务人对可以免除其对于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的情况之存在负举证之责。
  
  第六十九条 
  
  一、由于第68条中所述情况不能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一方要及时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定期限之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出现了合同规定的这些情况。通知内容需包括该情况产生和特点方面的数据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与此同时,这种情况结束时该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
  
  二、解除合同双方全部或部分未执行合同的责任的情况应由该国的商会或其它主管机构予以证明。
  
  三、未能履地合同义务的一方和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另一方出现了可免除其责任的情况,则需赔偿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条 
  
  一、在第68条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延长至包含该情况和其后果持续的时间。
  
  二、如果这些情况和其后果持续5个月以上,对于签订合同后12个月应交付的货物双方都有权放弃继续执行合同;如果这些情况和其后果持续8个月以上,对于签订合同后交货期限超过12个月的货物双方也有权放弃继续执行合同。在上述情况下,任何一方无权要求另一方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一方可使用自己放弃合同的权力,但其必须在另一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并最晚在本条第2点规定的5个月和8个月期满之后的30天之内通知另一方拒绝执行合同。
  
  四、本段关于延长履行义务的期限的条款不适用于固定期限的合同。
  
  第十三章 质量和数量的索赔
  
  第七十一条 
  
  一、合同方可以就以下问题提出索赔:
  
  1.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在执行第15条的情况下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包括供货不全或规格不符);
  
  2.不是由于承运方责任造成的货物数量短缺。
  
  二、如果货物变质、损坏、缺陷或短缺是由于卖方的责任造成的,则即使所有权和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卖方仍要对货物的变质、损坏、缺陷或短缺负责。
  
  第七十二条 
  
  一、可在以下期限内提出索赔:
  
  1.在交货之日起6个月内就质量提出索赔;
  
  2.在交货之日起3个月内就数量提出索赔;
  
  3.对于给予质量保证的货物,至迟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提出索赔,但缺陷必须是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的。
  
  二、关于易变质的新鲜菜和水果的质量和数量的索赔需在比本条第一款1、2项规定的期限更短的期限内提出。就这些货物提出索赔的具体期限通过合同加以规定。
  
  三、如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期限内或在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索赔,买方无权再要求仲裁。
  
  第七十三条 
  
  一、在从发生的情事中无法判定谁(承运人还是发货人)应对货物数量、质量的缺陷负责或可能双方都有责任、但暂时只向承运人提出了索赔的情况下,为了不因超过期限而失去向卖方索赔的权力,买方应在向卖方提出索赔的期限之内通知它已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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