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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空运单的日期即为交货日期。 第九条 邮寄时,交货在收货人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卖方负担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前的一切费用。 2.货物的所有权和因意外事故遭到灭失及损坏的风险,自货物交到卖方国家邮局时起,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同邮局签订的运输合同项下的索赔权自货物交到卖方国家邮局时起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3.邮戳日期为交货日期。 第十条 除非合同中明示规定,卖方没有为要交付的货物办理保险的义务。 第三章 交货日期 第十一条 一、除非合同中另有商定,在分批交付大宗货物时,在合同规定期限之内交付的各批货物应尽量作到均衡装运。 二、第1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成套设备的交货。 三、第1款中的规定也不适用于季节性易变质农产品和畜产品的交货。双方可在已定的期限内商定这些货物的装运时间。 第十一-A条 一、双方可签订确定期限的合同。即此类合同以明示条款的方式或在其内容中明确规定,如违反交货期则合同自动作废或买方有权立即废除合同。 二、对于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合同,在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之后,卖方只有经买方同意才能发货。 第十二条 一、除合同中已规定的情况外,卖方只有在经买方同意后才能提前交货或部分交货。 二、除非买方以同意提前交货或部分交货的方式提出附加条件,则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条件交货。 第十三条 一、如由于买方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确保卖方生产的义务,或买方要修改原由其提供的参数等原因,使卖方在生产中遇到较大困难,卖方有权相应修改交货期限和(或)要求买方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交货期限推迟的时间不能超过因买方未很好履行上述义务所造成的拖期时间。 二、卖方有义务及时通知买方对交货期限的调整。 三、在从技术角度有充足理由的特殊情况下,卖方和买方可以共同商定一个从技术角度合理的和本条所规定的期限不同的交货期限。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适用本条第一款中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一、如果机器设备合同中未规定各组成部分的确切交货期限,则该机器设备投入运转不可缺少的最后一个组成部分的交货日期视为该机器设备的交货日期。 二、本条这一规定不影响买方对未交付的部件提出索赔的权力。 第四章 货物的质量 第十五条 除非合同规定货物需符合一定的质量性能、技术条件、标准(标明标准号和日期)或双方商定的某一样品,卖方必须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的本国同类货物的通常平均质量的货物。除非合同中指明货物的用途,交付的货物应符合卖方国内一般用途的通常平均质量。 第十六条 一、在合同执行期间,卖方有义务通知买方对合同中机器设备的设计所做的改进与改动。 二、变动产品设计方面的改进若在合同签订之后提出,则只有经双方同意,才能进行。 第十七条 为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所交付的零部件需符合合同的需求,达到作为货物的一部分使用的质量。 第五章 货物的数量 第十八条 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铁路运输: 1.如果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已由卖方国家铁路发货站确定,则该铁路部门的代表须在运单的相应栏内予以证明--该铁路货运单应为用于直接国际铁路货运的运单。 2.在不换车的情况下,如果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已在卖方国家铁路发车站由发货人确定,未经铁路部门证明,合同也无其它规定,则按直接国际铁路货运单确定。如果货车厢在可以排除铁路部门的任何责任的状态下到达的检查地点,货物的件数和重量经过中途或目的站铁路部门的检查,则按铁路部门根据国际铁路货运协议(AIFT)填制的反映称重和件数结果的文件确定。 3.在换车运输的情况下,如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在卖方国家的火车发运站已由发货人确定,并未经铁路部门检查,则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按合同工双边协议确定。 二、汽车运输:根据运输文件确定。 三、水运:根据提单或水运单确定。 四、空运:根据空运单确定。 五、邮寄:根据邮单确定。 六、在按照第40和41条将货物运至仓库的情况下,按储存证明或储存收据确定。 第十九条 按特殊的计量单位(例如:米、件、双、净重)交货的货物的数量按卖方的规格检查。 第六章 包装和标记 第二十条 一、除非合同对包装特别加以规定,卖方必须按本国出口货物的包装对货物进行包装后才能将货物发运,这种包装要能保证货物在一般的和合理的装卸条件下保持完好并考虑可能的转运。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考虑到运输所需的时间和使用何种运输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