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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这些服务费用以前已支付; 3.未提交双方商定的所有文件,或从所提交文件中无法确定提供了何种服务,服务费多少; 4.应通过以后承兑的托收(立即结算的托收)的方式以外的其它方式或其它帐户进行支付; 5.出现了双方协议明确规定的产生这种权利的其它情况。 第六十三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付款方有权要求退还所付部分金额: 1.在发票或所附文件中有有利于收款方的计算错误; 2.在发票中列入了高于双方所商定数额的关税和(或)价格; 3.汇率适用有错误; 4.发票中列入了双方未商定的服务费、税款、手续费和附加费; 5.发票中的金额是根据货物数量、质量、体积方面的错误的数字计算出来的; 6.发票中和所提供的服务费用一起也列入了未提供或只部分提供的服务的费用; 7.应通过以后承兑的托收(立即结算的托收)方式以外的其它方式或其它帐户支付。 第六十四条 在按第65条和第63条向付款方退还已付金额时,也按双方商定的方式退还文件。 第六十五条 在清算第59条规定的服务费和其它费用时,除适用第59至63条的规定外,根据类推原则也适用第50条和第56条至第68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一、有关货物数量、质量及其它原因的索赔款、罚款通过以下方式支付: 1.付方向收方直接汇付所承认的金额;或者 2.收方国家银行根据付方的垫付通知书把付方承认的金额以以后承兑的托收(立即清算的托收)方式付给收方。 二、如果付方证明他已接本条第一项第1款从自己的帐户中支付了发票中的金额,他有权要求退还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款所支付的金额。 第六十七条 一、如果由于特殊的交货条件合同规定要开信用证,而买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信用证,买方必须为合同规定的期限期满后到开信用证之日期间的每一天向卖方支付0.05%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的5%。 二、卖方必须同意为买方开信用证延长一些期限,但不因此而丧失取得罚款的权利。 三、如果买方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未开信和证,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有权进行选择,或者按本条第一款要求买方支付罚款,或者在合同没有规定其它额度的情况下要求买方支付信用证金额3%的罚款。 四、在迟开信用证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延迟发货。 五、如果卖方在原定期限之后,买方开信用证之前发了货,卖方国家银行将接受为预先承兑的托收而提交的文件。 第十二章 关于责任的一些条款 第六十七-A条 一、双方要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二、承担责任的形式有: 1.没有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债务人)向另一方(收方)支付罚款; 2.债务人赔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三、在何种情况下执行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承担责任的形式由本交货共同条件和双边协定的相应条款确定。 四、除非合同另有规定,雇佣第三者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一方要为第三者向合同另一方负与自己一样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第六十七-B条 一、债权人提出要求时,债务人必须为自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债权人支付本交货共同条件、双边协定或合同中规定的罚款 二、债权人要求支付罚款的权力产生于债务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其义务。 三、仲裁庭无权减少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或双边协定要求支付的罚款。 四、在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未给予应有的协助,或由于债权人在履行义务中的非法行为造成债务人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根据债权人错误做法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影响程度而全部或部分驳回债权人的罚款要求。 第六十七-C条 一、根据本共同条件的规定一方有权为以下原因要求对方支付罚款,但无权要求对方赔偿由于这些原因造成的损失: 1.延期交贷(第83条) 2.延期交付技术资料(第84条) 3.未提供分析证明(第84A条) 4.由于重复的出现缺陷而停止发货造成的延期交贷(第80条第3款); 5.货物未能使用(第31条第5款和第75条第4款); 6.无道理地要求退还所付金额(第58条); 7.未按规定的期限开信用证(第67条第1、3款)。 二、在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义务,而本交货共同条件、双边协议或合同又未规定进行罚款的情况下,债务人必须赔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