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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300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经互会成员国之间交货共同条件(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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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卖方必须保证买方有可能参加按合同条款和该工业行业采用的程序进行的检验。卖方要负担除买方代表费用之外进行检验的所有有关费用(人员、设备、能源、辅助材料等费用)。
  
  三、如有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款的文件,即使在货物质量检验时买方代表不在场,也不影响发货。
  
  四、买方代表参加卖方对货物进行的质量检验,并不能解除卖方对货物质量所负的责任。
  
  第九章 质量保证
  
  第二十八条 
  
  一、在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对货物的质量负责,特别要对生产所用材料质量、机器设备的设计(如机器设备等不是按买方的图纸制造的)和合同中商定的货物性能负责。
  
  二、成套工厂和成套设备技术经济指标的保证内容和条件要由双边协定或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一、质量保证期限为,
  
  1.精密机械产品、测量仪表、光学仪器和工具:交货之日起9个月;
  
  2.成批生产的机器和仪表,中、小型成套设备:投产后12个月,但不超过交货之日起15个月;
  
  3.重型机械和大型设备:投产后12个月,但不超过交货之日起24个月。
  
  二、对于成套工厂和成套设备,可以通过合同商定较长的质量保证期。
  
  三、对于本段没有提到的机器和设备、船舶、其它水上设备、铁路机车车辆、车厢车轮、钢缆以及按双方协议或贸易惯例给予质量保证的其它货物,如罐头、耐用消费品等,质量保证期通过合同加以规定。
  
  第三十条 
  
  在由于卖方原因,例如由于卖方未按时提供合同规定的图纸、使用说明和其它资料或服务的原因造成机器设备投产推迟的情况下,从交货之日起计算的质量保证期将延长由于卖方原因造成的机器设备推迟投产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一、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货物有缺陷或不符合合同条款,即使此事本在卖方工厂试验时就应发现,买方仍有权要求补救发现的缺陷或予以减价。
  
  二、如果买方要求被救缺陷,卖方必须自己承担费用,及时修理或用新的、符合合同条款或符合第17条规定的货物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货物有缺陷的部分,以补救发现的缺陷。
  
  三、如果用户要求货物减价,卖方有权选择补救缺陷,更换货物或其有缺陷的部分,或按商定的数额向买方减价。
  
  四、如卖方未能在商定的期限内补救缺陷,或如果没有商定这样一个期限,买方有权在从技术角度合理的期限内要求卖方不再补救缺陷,而给予减价。
  
  五、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在卖方承担义务按本条第三款补救缺陷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的情况下,如果货物在补救缺陷之前不能按原来的用途使用,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按第75条第四款规定的方式和数额支付罚款。
  
  六、在双方商定用减价代替补救缺陷的情况下,双方要确定减价金额是否包括按本条第五款计算和支付的罚款或减价金额是否在罚款之外支付。
  
  七、如果双方商定了减价的金额,但未商定本条第五款规定的罚款是否包括在减价金额之内或减价金额是否在罚款之外支付,则根据到商定减价金额时止,由于未能使用货物买方所承受的实际损失的大小分以下两种情况:
  
  如损失小于罚款金额,罚款金额减至损失金额。
  
  如损失大于罚款金额,且双方协议如此规定,则超出罚款金额的实际损失部分应由卖方向买方支付。
  
  八、如果双边协定或合同中规定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未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仲裁庭判定卖方不能通过修理或更换补救缺陷,或者买方不能按原定的用途使用货物的情况下,尽管卖方给予了减价,买方仍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一、更换下来的有缺陷的货物或货物有缺陷的部分应在买方接到卖方的要求后最多6个月内退还卖方。卖方有权要求在更换之日起6个月内退还有缺陷的货物或货物有缺陷的部分,12个月内退还有缺陷的成套工厂和成套设备。
  
  二、卖方如未在本条第一点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要求退还更换下来的有缺陷的货物,则丧失诉诸仲裁之权利。
  
  三、与退还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货物有缺陷的部分有关的、在买方国家、途经国家和卖方国家的所有运费和其它费用,都由卖方负担。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卖方不能应买方要求立即补救发现的缺陷,买方有权自己代替卖方补救缺陷,并不影响自己在质量保证方面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必须支付正常的实际修理费用。
  
  二、需立即排除、并且不需卖方参加补救的小缺陷应由买方补救,由卖方负担正常的实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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