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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本法第三章的规定,除第24条外,应适用于限制性招标程序,但被本条减损的部分除外。 第48条 邀请建议书 (1)应在可行范围内面向尽可能多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在可能情况下至少应有三个。 (2)采购实体应在一份国际上广泛发行的报纸或在一份国际上广泛发行的有关技术或专业刊物上刊登通知,征求各方表示提出建议书的兴趣,除非出于节省开销和提高效率的原因,采购实体认为不宜刊登此种通知;此种通知不赋予供应商或承包商任何权利,包括使一项建议书得到评审的任何权利。 (3)采购实体应定出评审建议书的标准,并确定每一条标准的相对比重及其应用于评审建议书的方式。这些标准应涉及: (a)供应商或承包商的相对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b)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建议书对满足采购实体的需要是否切实有效;和 (c)供应商或承包商就实施其建议所提出的价格以及操作、保养和维修所提议货物或工程的费用。 (4)采购实体发出的邀请建议书的通告至少应包含下述资料: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关于所需采购的说明,包括建议书应符合哪些技术参数和其他参数,以及对于工程采购而言,拟建造的任何工程的地点,又对于服务采购而言,提供服务的地点; (c)尽可能以货币表示的评审建议书的标准,给予每一条标准的相对比重,以及这些标准应用于评审建议书的方式;和 (d)建议书的格式要求和任何对建议书适用的指示,包括有关的时间表。 (5)对于征求建议书方面的任何变动或澄清,包括本条第(3)款所述的评审建议书的标准的修改,均应告知参与邀请建议书程序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 (6)采购实体在处理建议书时,应避免将其内容泄露给相互竞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7)采购实体可与供应商或承包商就其提出的建议进行谈判,并可要求或容许对所提建议进行修改,但须满足下述条件: (a)采购实体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的任何谈判应该保密; (b)除第11条规定的情况外,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其他人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任何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市场信息; (c)向已提交建议书而且其建议书尚未被拒绝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参与谈判的机会。 (8)谈判结束后,采购实体应要求采购过程中其余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最迟在某一规定日期提出有关其建议书所有各方面的最佳和最后报盘。 (9)采购实体应运用下述程序来评审各项建议书: (a)只考虑本条第(3)款所述的并在征求建议书的通知中列明的标准; (b)某一建议书在满足采购实体的需要方面的有效性应与价格分开进行评审; (c)只有在完成了技术评审之后,采购实体才应考虑某一建议书的价格。 (10)采购实体授予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其建议书应当是按照邀请建议书所规定的建议书评价标准以及按照邀请建议书中述那些标准的相对比重及应用方式确定为最能满足采购实体的需要者。 第49条 竞争性谈判 (1)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采购实体应与足够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举行谈判,以确保有效竞争。 (2)采购实体向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发送的与谈判有关的任何规定、准则、文件、澄清或其他资料,应在平等基础上发送给正与该采购实体举行采购谈判的所有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 (3)采购实体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的谈判应是保密的,除第11条规定的情况外,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另外的任何人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任何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市场信息。 (4)谈判结束后,采购实体应要求在此过程中剩下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最迟在某一规定日期提出有关其建议各个方面的最佳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