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b)为参加采购过程,供应商或承包商必须在资格上符合采购实体认为适合于特定采购过程的下列标准: (一)具有履行采购合同所需的专业和技术资格、专业和技术能力、财力资源、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管理能力、可靠性、经验、声誉和人员; (二)具有订立采购合同的法定权能; (三)并非处于无清偿能力、财产被接管、破产或结业状态,其事务目前并非由法院或司法人员管理,其业务活动中止,而且也未因上述任何而成为法律诉讼的主体; (四)履行了缴纳本国税款和社会保障款项的义务; (五)在采购过程开始之前年期间(由颁布国规定一段时限)内未被判犯有、其董事或主要职员也未被判犯有与其职业行为有关的或与假报或虚报资格骗取采购合同有关的任何刑事犯罪,也未曾在其他方面由于行政部门勒令停业或取消资格程序而被取消资格。 (2)在不损供应商或承包商保护其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权利的前提下,采购实体可要求参加采购过程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该实体认为有用的适当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使该实体得以确信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第(1)款(B)项所述的资格标准。 (3)根据本条确定的任何要求,如有资格预审文件,应在此种文件中及在招标文件或征求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文件中列出,并应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除本条规定者外,采购实体不得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规定其他标准,要求或程序。 (4)如有资格预审文件,采购实体应根据此种文件及招标文件或征求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文件中所列资格标准及程序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进行评审。 (5)在第8条第(1)款、第34条第(4)款(d)项和第39条第(2)款的限制下,采购实体不得就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规定任何可能造成国籍不同而歧视供应商或承包商或其中某些或某类供应商或承包商,或并非客观上合同的标准、要求和程序。 (6)(a)采购实体如在任何时候发现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所提交的其资格的资料为虚假资料,即应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b)采购实体如在任何时候发现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所提交的其资格的资料在实质性方面失实或不完整,即可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c)除本款(a)项规定的外,采购实体不得以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交的资格的资料在非实质性方面失实或不完整为由而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如果在采购实体提出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未能迅速矫正弊端,可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第7条 资格预审程序 (1)采购实体可采用资格预审程序,以期在根据第三章、第四章或第五章进行的采购过程中提交投标书、建议书或报盘之前确定合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第6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资格预审程序。 (2)采购实体如采用资格预审程序,应向根据资格预审邀请书要求得到预审文件并支付了预审文件所收取的任何费用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成套资格预审文件。采购实体可对提供的资格预审文件收取费用,此种收费只能是印制和将其寄送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成本。 (3)资格预审文件最低限度应包含: (a)下列资料: (一)编写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说明; (二)通过采购过程产生的将予订立的采购合同的主要必要规定和条件的概要; (三)供应商或承包商为表明其具备资格而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 (四)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方式和地点及提交的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写明具体日期和时间,并使供应商或承包商有充分时间编写和提交申请书,同时照顾到采购实体的合同需要; (五)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采购条例可能就资格预审申请书的编写和提交以及就资格预审程序规定的任何其他要求;和 (b)(一)在根据第三章进行的程序中,第25第第(1)款(a)至(e)、(h)和如果已知的(j)项所要求列入投标邀请书的资料; (二)在根据第四章进行的程序中,第38条(a)、(c)和如果已知的(g)、(p)和(s)项所述资料。 (4)对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关于澄清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只要是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截止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为采购实体收到者,采购实体均应作出答复。采购实体的答复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发出,以便使该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及时提交其资格预审申请书。对任何要求作出的答复,凡有理由认为其他供应商或供应商也有兴趣获知者,均应同时发送给采购实体己向其提供资格预审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上述答复不得标明由何人提出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