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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e)采购实体用以决定中选投标的标准,包括按照第34条第(4)款(b)、(c)或(d)项规定采用的优惠幅度或除价格以外的任何标准和此种标准的相对比重; (f)采购实体已经知道的采购合同的条件和将由当事各方签署的任何合同形式; (g)在除招标文件中已列明者外还可允许另列货物、工程或服务特点、合同规定和条件或其他要求的情况下,对此作出的说明,以及关于备选投标的评审和比较办法的说明; (h)在允许供应商或承包商只对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一部分进行投标的情况下,对可提交投标的一部分或各部分作出的说明; (i)更明确表示投标价格的方式,包括一项关于该价格是否包括除货物、工程服务本身的费用以外的其他成份,例如任何适用的交通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关税和其他税项的说明; (j)更明确表示投标价格的一种或几种货币; (k)依照第29条规定用以编写投标书的语文; (l)对提交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任何投标担保的要求,采购实体对开立担保者及担保的性质、形式、数额和其他主要条件的任何要求,和对订立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为履行采购合同提供的任何担保,包括对诸如劳力和物资保证书等担保的任何要求; (m)如供应商或承包商在提交投标截止日期之前不能修改或撤回其投标否则将丧失其投标担保,则应予以说明; (n)依照第30条规定提交投标书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o)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第28条请求澄清招标文件时可采用的方法,及一项关于采购实体是否打算在此阶段召开一次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的说明; (p)依照第31条规定的投标有效期; (q)依照第33条规定的开启投标书地点、日期和时间; (r)开启和审查投标书的程序; (s)根据第34条第(5)款对投标进行评审和比较时运用的货币,以及将投标换算成该种货币的汇率或一项关于将采用某指定金融机构公布的在某一规定日期的现行汇率的说明; (t)提及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有关的所有其他法律和条例,但是未提及任何这类法律和符合不应构成需根据第52条规定进行审查或使采购实体负有赔偿责任的理由; (u)采购实体内有权在没有中介入干预情况下就采购过程同供应商或包商直接来往通讯的一名或多名官员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v)由供应商或承包商在采购合同范围外作出的任何承诺,如关于对销贸易或技术转让的承诺; (w)关于有权依据本法第52条规定要求审查采购实体在采购过程中采取的非法行为、决定或程序的通知; (x)如采购实体保留按第12条规定拒绝全部投标的权利,对此作出的声明; (y)某一投标一经接受后,为了使采购合同生效而需要的任何手续,包括在适用情况下按照第36条规定订立一份书面采购合同、由更高级当局或政府予以批准,和估计在发出接受通知后尚须多长时间才会获得批准; (z)采购实体依照本法和采购条例对投标书的编写和提交以及对采购过程的其他方面所制订其他任何规定。 第28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 (1)供应商或承包商可要求采购实体招标文件。采购实体应在提交投标截止日期前一段合同时间内收到的由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澄清招标文件的任何要求作出答复。采购实体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使该供应或承包商能够及时提交其投标,并应将此种澄清告知采购实体向其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但不得标明该要求的提出者。 (2)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的任何时候,采购实体可出于任何理由,主动地或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澄清要求,印发增编以修改招标文件。此种增编应迅速分发给采购实体向其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所有供应商和承包商,并应对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具有约束力。 (3)采购实体如召开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则应编制会议议事录,载列会上提出的、澄清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其对此类要求作出的答复,但不得标明此种要求的提出者。应迅速地将议事录分发给采购实体向其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以便那些供应商或承包商在编写其投标书时可考虑到该议事录的内容。 第二节 投标书的提交 第29条 投标书的语文 投标书可用印发招标文件的任何语文或以采购实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任何其他语文编写和提交。 第30条 投标书的提交 (1)采购实体应确定某一地点和某一具体日期和时间作为提交投标书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2)采购实体如按照第28条规定发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或召开一次供应或承包商会议,则在必要时应在提交投标书截止日期之前截止日期,使供应商或承包商有合理的时间在其投标书中考虑到此种澄清或修改,或考虑到会议议事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