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5)采购实体应对每个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作出决定。在作出该决定时,采购实体只应采用资格预审文件中列明的标准。 (6)采购实体应迅速通知每个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告知其是否预审及格,并根据请示,向任何市民大众提供已预审及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只有预审及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才有权继续参加采购过程。 (7)采购实体应根据请示将预审不及格的理由通知有关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但采购实体无须为此提出证据或说明它认为存在那些理由的原因。 (8)采购实体可要求已预审及格的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按照原来对该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时使用的同样标准,再度证明其资格。对于未能根据要求再度证明其资格的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实体应取消其资格。采购实体应迅速通知被要求再度证明其资格的每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说明其做法是否已令采购实体满意。 第8条 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参与 (1)供应商或承包商无论其国籍为何,均可参与采购过程,但采购实体出于采购条例规定的理由,或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决定根据国籍限制参与过程的情况除外。 (2)按照本条第(1)款根据国籍限制参与者的采购实体应在采购过程记录中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和具体情况。 (3)采购实体应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参与采购过程之初声明可不分国籍参与采购过程。此种声明不得在日后再予更改。但如果采购实体决定根据本条第(1)款限制参与,则应向供应商或承包商作出这项声明。 第9条 通讯的形式 (1)本法中凡应由采购实体或行政当局提交给承包商或供应商,或应由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交给采购实体的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通讯,均应采用能提供通讯内容记录的形式,但本法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及采购实体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与采购过程之初对形式作出任何其他规定者除外。 (2)第7条第(4)和(6)款、第12条第(3)款、第31条第(2)款(a)项、第32条第(1)款(d)项、第34第(1)款、第36条第(1)款、第37条第(3)款、第44条(b)至(f)项和47条第(1)款所述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与采购实体之间的通讯可采用不提供通讯内容记录的通讯手段进行,但条件是,在进行此种通讯之后应立即以能够提供确认记录的形式向接受通讯的人确认原先的通讯。 (3)采购实体不得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以何种形式发送或接收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通讯而对供应商或承包商或对其中某些供应商或承包商有所歧视。 第10条 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书面证据的规则 如采购实体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为证明参与采购过程的资格而提供的书面证据需经公证证明,除本国法律对此类文件的公证所规定的要求外,采购实体不得对公证证明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第11条 采购过程的记录 (1)采购实体应存有采购过程的记录,其中至少应包含下列资料: (a)关于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或采购实体为之邀请建议书或报盘的采购需要的简要说明; (b)提交了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以及采购实体与之签订了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合同价格; (c)说明提交了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有资格或缺乏资格的有关资料; (d)采购实体已知的每一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以及采购合同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依据、和其他主要规定和条件的概要; (e)评审和比较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概要,包括根据第34条第(4)款(d)项和第39条第(2)款给予的优惠幅度; (f)在根据第12条拒绝了全部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的情况下,按照第12条第(1)款对此作出的说明和理由; (g)在采用了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法,而采购过程又没有产生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对此所作的说明和理由; (h)在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根据第15条规定被拒绝的情况下,该条所要求载入的资料; (i)在采购过程涉及使用第18条第(2)款或第(3)款(a)或(b)项规定的采购方法的情况下,采购实体按照第18条第(4)款决定选用某一采购方法所根据的理由和具体情况的说明; (j)在根据第四章采购服务的情况下,采购实体按照第41条第(2)款决定采用某一评选程序所根据的理由和具体情况的说明; (k)在采购过程中涉及按照第37条第(3)款直接征求服务建议书的情况下,采购实体选用直接征求方法所根据的理由和具体情况的说明; (l)在采购过程中采购实体按照第8条第(1)款规定根据国籍限制参与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对施加此种限制的理由和具体情况的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