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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43节 声明的证据 可以法律程序证实根据本法或其它生效的法律关于国籍或入籍的规定做出的声明,即由部长或部长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人鉴定该声明的复件为真实复件,并且该声明及其复件应被视为在声明上署名的人在声明上注明的日期提交声明的初步证据。 第44节 登记的证据 根据本法或其它生效的法律,关于国籍或入籍的规定的登记,可以由部长或部长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人鉴定该登记的复件为真实复件,并且该登记及其复件应被视为根据本法被授权或其它这类法律授权事项的初步证据。 第44A节 澳大利亚国籍的证明 (1)在本节中,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 被授权的政府官员是指经本节中所指的签发证书的秘书授权的政府官员。 法定证据性证书是指: (a)根据分节(2)颁发的证书;或者 (b)在本节生效前根据修正后的《1948年国籍法》11C(3)签发的证书。 (2)对于在本节生效前秘书认为的《1948年国籍法》11B中所指的人员,并已根据该法的11C和该法的修正案适时地给予了通知,秘书应就此人的申请,令被授权的官员发给此人关于此人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证据性证明书。 (3)本节中所指的证据性证书应证明证书中特指的人是澳大利亚公民。 (4)对于秘书认为已经接受规定的证据性证书的人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秘书可以以秘书签名的书面文件,废除该证书。 (5)一份规定的证据性证书,除在本节生效前或生效后被废除的证书外,是证书中特指的人为澳大利亚公民的初步证据。 (6)秘书可以取消一切在本节生效后被废除的规定证据性证书。 (7)可以以法定程序证实依据分节(4)做出的命令,即该命令的复件与证书一起由被授权的官员签字证明该复件为真实复件。 (8)一份规定的证明性证书,即一份《1948年国籍法》11C(8)和该法的修正案所指的证书,或分节(7)中所指的证书,能够在司法程序中作为可接受的证据,无需证明签署人的签字和签署人是经过授权签署的事实。 第45节 为特定用途制作的入籍证书的定义 第46节 、第46A节、第47节、第47A节、第48节和第49节中所指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包括依据已被本法撤销的法律制作的、根据州法律制作的或者根据地区法令制作的入籍证书。 第46节 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颁发和证明 (1)根据本法颁发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可以由部长或由部长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人颁发该证书。 (2)与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具有相同目的的文件,若含有印好的部长的签名或加盖了部长的印章,并由部长或部长授权的人发布,除有相反意思表示外,应被视为根据本法颁发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 第46A节 证据性证明书 (1)对于一个人: (a)关于已经授予其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证据性证书,向秘书申请; (b)提供了足够的信息,使秘书能够查出授予该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相关官方记录;并且 (c)缴纳指定的费用; 秘书应该根据分节(1),让被授权的官员根据官方记录并依据本节发给申请者一份关于该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证据性证书。 (1A)分节(1)中的申请者不应被发给关于授予申请中的特定人员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证据性证书,除非 (a)申请者是或能够代表: (i)该特定的人员;或者 (ii)名字列在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上的人; (b)申请者为执行有效的外国法律、联邦法律、州或地区法律而要求的证据性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前述的意在用于法院、法庭或权力机关相关的行为或程序中的一般种类证明书;或者 (c)被授权的官员认为申请者有一些其它合法的理由以取得证据性证书。 (2)根据分节(5),本节中的证据性证书应该: (a)证明一份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是在证据性证书中根据法律确定的日期,颁发给证据性证书中列出名字之人的; (b)该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上列出的其它人,也据此证明; (c)包括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中包括的官方记录中的其它进一步的细节,并证明根据官方记录显示该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包括这些细节; (d)如果适当,证明该官方记录应该表明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已经在特定日期,根据授予该证书的法律规定,适当地做出了宣誓或声明效忠。 (e)如果适当的话,证明该官方记录应该表明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已经在特定日期,根据授予该证书的法律规定,适当地做出了承诺宣誓。 (3)被授权的官员可以根据本法或之前的联邦法律关于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所指的人员国籍和公民籍的规定,将依据本节发出的证据性证书,依据官方记录做出的对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作出任何修改或将其取消的声明,制作或登记任何声明或命令都包括在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