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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对于根据13(10),名字已被列在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上,但还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的人,应自此人的名字被列在证书上之日,或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成为澳大利亚公民之日起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前两个日期中以较晚者为准。 (4A)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有效性不能仅因为承诺宣誓未在澳大利亚公民面前做出而受影响。 (5)分节(1)中所指的根据本分部分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应被视为包括根据《1948-1969年国籍法》和此法的修正案第15节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但不包括在本节生效前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的人。 第四分部分 丧失国籍 第17节 因取得他国国籍而丧失国籍 (1)年满18岁的澳大利亚公民,从事以下行为或事件: (a)唯一或主要的目的是;以及 (b)效果是; 获得外国国家的国籍或公民籍,基于该获得,终止其澳大利亚公民的身份。 (2)分节(1)不适用于结婚行为。 第18节 放弃国籍 (1)对于一位澳大利亚公民,并且: (a)年满18岁,是外国国家的国民或公民;或者 (b)出生在外国国家,或是外国国家的普通居民,根据该国的法律,由于此人是澳大利亚公民而没有取得该国的国籍或公民籍; 此人可以以规定的形式向部长提出声明放弃其澳大利亚国籍。 (4)根据(5)、(5A)和(6),部长应该登记根据本节做出的声明,此人也由于提出该声明而终止其澳大利亚国籍。 (5)对于在澳大利亚参与战争期间,根据本节由外国国家的国民或公民提出的声明,部长可以拒绝登记该声明。 (5A)如果部长认为该登记不利于澳大利亚的利益,可以根据本节不登记本节的声明。 (6)部长根据本节不应登记一项声明,除非部长认为做出声明的人: (a)是外国国家的国民或公民;或者 (b)如果声明被登记,此人在登记后将会立即成为该国家的国民或公民。 第19节 由于在敌国部队中服役而丧失国籍 一个澳大利亚公民根据外国国家的法律,是该国的国民或公民,并在与澳大利亚交战的国家的部队中服役,应自服役开始时,丧失澳大利亚国籍身份。 第21节 剥夺国籍 (1)对于: (a)由于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人: (i)已经被证明有罪,违反了第50节关于申请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规定;或者 (ii)在完成申请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后的任何时候(包括取得证书以后的时候),被证明犯有违反有效的外国国家的法律或联邦、州或地区的法律的罪行,并被判处死刑或终生或不少于12个月的监禁,则构成在授予证书前的犯罪(包括完成申请之前);或者 (iii)对于依据本分段生效而申请证书,且由此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是由于移民欺诈而取得的证书;并且 (b)部长认为让其继续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将有悖于公共利益; 部长根据其判断力,可以以命令剥夺其澳大利亚国籍。该人由于此命令而终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 (1A)就(1)(a)(iii)而言,某人将被视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澳大利亚国籍,当且仅当: (a)该人在任何时间(包括取得证书以后的时间),因违反1958年移民法中的第234条、第236条、第243条或第244条,或1914年的犯罪法中的29A、29B或29D中的规定而被确定有罪,该犯罪行为实施于被授予证书前的任何时间(包括做出申请之前的时间);并且 (b)构成该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此人进入澳大利亚,或授予此人签证或进入并在澳大利亚境内停留的许可有关。 (1B)如果部长认为此人构成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此人成为永久公民没有任何实质上的联系(无论直接还是间接),则(1A)对此人不适用。 (2)分节(1)中所指的有罪判决包括根据《1914年犯罪法》19B(1)以及相关有效的外国法律、州或地区有关犯罪的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做出的命令。 (3)当部长根据分节(1)发布命令剥夺一个人的澳大利亚国籍时,如果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部长应当亲自或通过邮寄将该命令的一份副本送达该人。 第23节 被剥夺国籍的人的子女 (1)根据分节(3),对于: (a)作为对于未满18岁的子女的有责任监护人,根据第17节、第18节或第19节被终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的;并且 (b)根据外国的法律,该子女在其有责任的监护人被终止澳大利亚公民身份后,会立即成为该国的国民或公民; 则该子女从那时起就应终止其澳大利亚公民身份。 (2)根据分节(3),当一个人根据第21节被剥夺了澳大利亚国籍,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以命令形式终止以其作为有责任监护人的全部或任何未满18岁的子女的澳大利亚国籍身份,命令中所涉及到的子女应该根据该命令而终止其澳大利亚国籍身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