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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注释:以血统取得澳大利亚的国籍的解释见分节(5)。 (2)孩子出生时(在本分节中是指相关儿童),相关儿童的父母之一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相关儿童的名字不应在本节所指的澳大利亚领馆中登记,除非申请姓名注册的人以书面方式对接受申请的人声明,或使该人确信: (a)在申请时,至少有一人在相关儿童出生时是该相关儿童的有责任监护人: (i)相关儿童的父母之一;并且 (ii)是澳大利亚公民;或者 (b)在相关儿童出生时,此人是 (i)相关儿童的父母之一;并且 (ii)是澳大利亚公民; 但已死亡。 (3)在澳大利亚领馆登记某人名字的有效性,若该登记不符合分节(2)中的规定,则不生效。 (4)出生在澳大利亚以外的一个人是澳大利亚公民,如果在《1990年澳大利亚国籍法》生效前: (a)在此人18岁以前,根据本节的规定在澳大利亚使馆申请登记其姓名;并且 (b)此人的名字因此被登记,即使在登记时此人已经超过18岁。 (5)在本节中,一个人因血统取得澳大利亚国籍,如果此人申请澳大利亚国籍,依据: (a)本节;或者 (b)10C节;或者 (c)本法中的11节在本节生效之前或之后都有效。 第10C节 超过18岁的人以血统取得国籍 (1)依本节登记的人是澳大利亚公民。 (2)一个人可以依本节向部长申请登记。 (3)必须以认可的形式申请。 (4)部长必须按规定对本节中的登记申请给予登记,如果: (a)申请者的血缘父母在申请者出生时是澳大利亚公民;并且 (b)该父母: (i)在本节中的申请提出时是澳大利亚公民;或者 (ii)已死亡,在其死亡时是澳大利亚公民;并且 (c)该申请者: (i)1949年1月26日起及以后在澳大利亚以外出生;并且 (ii)在本节生效时,已经是或已经超过18岁;并且 (iii)因以下可接受的理由未能登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A)10B节;或者 (B)在10B节生效之前有效的本法第11节,并且 (d)部长认为该申请者具有良好的品格。 注释:可接受的理由在分节(5)中解释。 (5)(4)(c)(iii)所指,申请者有可接受的原因,如果: (a)申请者拥有澳大利亚护照;或者 (b)申请者的名字被列入依1918年联邦选举法制作的选民名单;或者 (c)申请者没有意识到根据第10B节或在第10B节生效前有效的本法第11节规定依据血统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登记条件,或者 (d)根据规定,申请者登记失败是由于本节中可接受的原因。 (6)如果部长根据本节决定不给申请者登记,部长必须负责将做出该决定的书面通知,亲自或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者。 (7)根据(6)送达申请者的通知必须包括: (a)决定的理由; (b)并告知申请者根据52A有权对该决定申请复审。 第11节 依母亲的血统取得国籍 (1)1949年1月26日前,出生在澳大利亚或新几内亚以外的地区的人,在本节生效后5年内,依据本节向部长申请登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如果其生母在1949年1月26日或之前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a)出生在澳大利亚或新几内亚;或者 (b)移民到澳大利亚。 (2)申请应包括申请者的子女,而不论子女的年龄。 (2A)申请必须以批准的格式提出。 (3)部长必须按规定的方式将申请者登记为澳大利亚公民,如果部长认为该申请者: (a)1987年5月1日前任何一段时间在澳大利亚境内;并且 (b)具有良好的品格。 (4)申请者和任何包括在申请中的申请者的亲生子女,在申请者登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之日,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5)如果部长根据分节(3)决定,申请者不能登记成为澳大利亚公民,部长必须负责将该决定的书面通知,亲自或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者。 (6)根据(5)送达申请者的通知必须包括: (a)决定的理由;并且 (b)告知申请者根据52A有权对该决定申请复审。 第二分部分授予澳大利亚国籍 第12节 申请 本章节不适用于澳大利亚公民。 第13节 授予澳大利亚国籍 (1)根据本节规定,部长可以根据部长的判断力,就以批准的格式提出的申请,授予部长认为可以的以下人员澳大利亚国籍: (a)此人是永久居民; (b)此人已满18岁; (c)此人理解申请的本质; (d)在提出申请之前2年内,此人在澳大利亚作为永久居民的期间或期间之和不少于1年; (e)在提出申请之前的5年内,此人在澳大利亚作为永久居民的期间或期间之和不少于2年; (f)此人具有良好的品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