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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出生在澳大利亚。 (ii)如果是在1949年1月26日或之后至1966年5月6日间出生的人,在出生时,已经生效的本法第10(2)分节,对其不适用。 (iii)如果是在1966年5月6日或之后至《1986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实施之日前出生的人,已经生效的本法第10(2)、(3)分节,对其不适用。 (iv)如果是在1986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开始实施之日或之后出生的人,本法第10(2)(a)段对其适用,而本法第10(3)分节对其不适用。 (c)一个人,在到其相应的生日之前,不应被视为达到指定年龄;并且 (e)一个人应被视为一个国家的普通居民,如果 (i)此人在那个国家拥有住所;或 (ii)那个国家是他或她的永久住所所在,尽管他或她暂时不在那里。 但是如果此人仅为特殊或暂时的目的而居住在那个国家,则不应视其为那里的居民。 (4)本法(除分节(1)中的解释外)所指的新几内亚岛,在《1969年国籍法》得到皇家同意前的任何时候,都应视为包括所指的瑙鲁岛。 (5)为本法的目的: (a)一个人正在或曾经在监狱中被监管的时期应该包括以下时期: (i)此人正在或曾经从监狱逃亡的时期;或 (ii)此人在监狱中正在或已被执行的监禁时期;并且 (b)一个人依法院的判决正在或曾经在精神病机构中被监管的时期,应该包括此人正在或曾经从精神病机构逃跑的时期。 (6)在一妇女与一男子的婚姻期间,通过对该妇女的一定的医疗程序,使妇女受孕而降生的子女,该子女不是与该妇女有过关系的男子的血亲意义上的子女,依本法规定,该子女应被视为该男子的子女,而不是医疗程序中使妇女受孕的男子的子女。 (7)分节(6)适用于无效的虚假婚姻,若该虚假婚姻已成立婚姻,虚假婚姻的双方已成为丈夫和妻子;但是,在分节(6)中的医疗程序,在虚假婚姻中没有任何一方基于合理的根据相信虚假婚姻是有效的,则不适用。 (8)分节(6)中,医疗程序是指以人工受孕或对母体进行的胚胎移植。 第5A节 某些非国民依本法成为永久居民 (1)依据本法,非澳大利亚公民的以下人员,应被视为永久居民: (a)1948年4月2日前的时期内在澳大利亚境内(而不是指定地区)的人;如果 (i)此人在澳大利亚(而不是指定地区)持续居留,在这一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ii)在这一期间,此人不是禁止入境的移民;并且 (iii)在此期间,如果此期间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第8(3)(a)、(b)、(c)或(d)段所提及的事件发生,则此人不是根据该有效的移民法分节8(3)规定禁止入境的移民,或者,在该期间中,根据分节,他或她属于公告对其有效之人的情况。 (2)适用于, (b)在1984年4月2日起至规定日期前,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而不是指定地区),如果: (i)此人持续留在澳大利亚境内(而不是指定地区),且这一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ii)在这一期间,此人不是禁止入境的非国民;并且 (iii)在此期间,如果此期间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第8(3)(a)、(b)、(c)或(d)段所涉及的一类事件发生,则此人不是根据该有效的移民法分节8(3)规定禁止入境的移民,或者,在该期间中,根据分节,他或她属于公告对其有效之人的情况。 (2)适用于, (ba)自规定日期起至1994年9月1日前这段时期,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而不是指定地区),如果 (i)此人在澳大利亚(而非指定地区)持续居留,在这一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ii)在此期间,此人不是非法入境者;并且 (iii)在此期间,如果此期间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第9(a)、(b)、(c)、(d)、(e)或(g)段所涉及的一类事件发生,则此人不是根据该有效的移民法分节14(4)规定的非法入境者,或者,在该期间中,根据分节(2),他或她属于公告对其适用之人的情况。 (bb)自1994年9月1日起的时期内,如果: (i)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且持有永久签证;或者 (ii)分节(2)中的声明适用于此人; (c)此人在指定地区内的期间内,如果 (i)在此期间,此人在该地区的持续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或此人在该地区的持续居住符合该时间限制,如果他或她在此期间居住于澳大利亚(而非指定地区),或者他或她居住于其它规定的地区,则根据本法,他或她可成为永久居民;且 (ii)此人在该地区居留期间没有触犯该地区的法律;或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