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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关于此人不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期间,如果,此人在此期间内: (i)(有效签证的)持有者,或被视为包括于(有效签证)之人: (A)属于根据本分段或生效的返回背书指定的签证类别的有效签证;或 (B)依指定地区的法律有效的文件或背书,在本规定中,在指定的时期内,应在指定的时期内被视为与(A)中所指的签证或与该段中的返回背书等同;或者 (ii)该人属于根据规定被宣布成为或在特定期间已经成为澳大利亚永久居民,且与指定地区有或已有关系的一类人。 (2)部长可以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宣布特定人员等级中的人员(除澳大利亚公民外),成为: (a)1958年移民法8(3)(d)所指的事件在该法1984年4月2日前的生效时期内发生,将根据该法8(3)成为禁止入境的居民。 (b)1958年移民法8(3)(d)所指的事件在该法1984年4月2日起至指定日期前的生效时期内发生,将根据该法8(3)成为禁止入境的居民。 (c)1958年移民法9(e)所指的事件在该法自指定日期起至1994年9月1日的生效时期内发生,将根据该法14(4)成为非法入境者。 (d)是特殊范畴签证或特殊目的签证的持有者;或者 (e)是或曾是特殊范畴签证的持有者,并同时是: (i)澳大利亚的普通居民;或者 (ii)是澳大利亚公民的配偶、寡妇或鳏夫; 应被认为是或在某一段时期曾是本分节适用的人员。 (3)根据分节(1)制定的规定或根据分节(2)制定的公告可以被视为始于早于该规定或公告被制定期间。 (4)分节中的文件的副本应在政府公告上公布。 (5)尽管有本节中的前部分规定,对于持法定访问护照进入澳大利亚旅游的人,在以下情况下,该人员不应被视为本节中的永久居民: (a)依本节制作的相关的证书有效;并且 (b)此人不是永久有效入境许可的持有者。 (5A)不管本节中的规定为何,对于持刑事司法签证进入澳大利亚的旅行者,在任何情况下,该人员不应被视为本节中的永久居民: (a)刑事司法签证有效;并且 (b)此人不是永久签证的持有者。 (6)在本节中: 刑事司法签证与《1958年移民法》中的刑事司法签证含义相同。 法定访问签证是指: (a)在《1958年移民法》分节11AB中规定的指定日期之前签发的,在指定日期之前有效的签证;或者 (b)在《1958年移民法》第51分节中规定的指定日期或之后签发的,自指定日期之日起至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签证。 第6节 本法延伸到的地域 本法应延伸到一切地域。 第三部分澳大利亚国籍 第一分部分 第10节 由出生、收养或血统取得国籍 由出生取得国籍 (1)根据本节,在本法生效后,出生在澳大利亚的人应为澳大利亚公民。 (2)根据分节(3),在《1986年澳大利亚国籍法修正案》生效后,出生在澳大利亚的人可以因出生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如果该出生: (a)在此人出生时,此人的父母是澳大利亚公民或永久居民;或者 (b)在此人出生之日起10年内,此人一直是澳大利亚的普通居民。 (3)依据分节(5),在此人出生时,此人的父母是敌国外侨,且此人在敌占区出生,则不能依本节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5)分节(3)不适用于此人在出生时,此人的父母是: (a)澳大利亚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并且 (b)不是敌国侨民。 (6)本节所涉及的永久居民不包括《1958年移民法》涉及的被免除义务的非国民。 第10A节 由收养取得国籍 一个人,非澳大利亚的公民: (a)依据州或地区生效的法律,被澳大利亚公民收养,或在被2个人同时收养时,至少有一人是澳大利亚公民;并且 (b)在收养此人时,此人在澳大利亚作为一名永久居民; 应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第10B节 因血统取得国籍 (1)出生在澳大利亚以外的人(在本节中指相关人员)是澳大利亚公民,如果: (a)就本节而言,相关人员的名字在澳大利亚的领馆登记,并且该登记是在此人出生后18年内以上述目的登记此人的名字,并且 (b)在相关人员出生时,此人的父母: (i)当时是澳大利亚公民,并且是通过血统以外的方式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澳大利亚公民;或者 (ii)曾是: (A)通过血统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澳大利亚公民;并且 (B)在相关人员的名字登记前(包括在相关人员出生前),在澳大利亚境内,但不是禁止入境的移民或禁止入境的非国民,也不是非法入境者或私生的非公民,也没有与规定地区的法律相违背,在澳大利亚的期间或期间之和不少于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