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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3D节 防止出现无国籍人员的特殊规定 (1)根据依本分节且以批准格式提出的要求对某人授予澳大利亚国籍的申请,如果部长认为此人: (a)出生在澳大利亚; (b)不是或从不是其他国家的公民;并且 (c)没有或从没有被授权取得外国国家的国籍; 应将此人作为规定的澳大利亚公民登记,并且自登记生效之日起此人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1A)如果部长认为此人在特殊时期基于其申请或曾经的申请,有或曾有合理的可能,取得外国国家的国籍,在授予其该国国籍时,此人应被视为分节(1)中所指的、在该时间被授权取得该国家的国籍。 (2)当部长根据分节(1)拒绝一项申请,且该申请者在澳大利亚境内,部长必须负责将做出该决定的通知,亲自或以邮寄方式送达此人。 (3)对于 (a)根据本分节,10B将禁止一个人根据以下所有或部分事件取得澳大利亚国籍: (i)其出生后已经过了18年以上; (ii)在其出生时作为上文提到的人员的父母没有满足10B(1)(b)(ii)(B)提出的要求; (iii)根据10B(2)的规定;并且 (b)上文提到的人不是且从不是其它国家的公民; 那么 (c)上文提到的人的名字可按18B被登记;并且 (d)(a)中提到的事件并不妨碍其根据10B获得澳大利亚国籍。 (3A)但是在本分节中,对于适用21(1)(a)(ii)的人,如果部长根据21(1)做出有关其命令,其将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则21(1)对其不适用。 (4)如果部长根据分节23(2)做出有关儿童的命令,该儿童将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则分节23(2)对于该儿童不适用。 第五部分杂项规定 第31节 仅在申请符合规定的格式并缴纳了费用后才应被受理 部长不应考虑或受理一份本法所指的申请,除非: (a)申请具有批准的格式并符合有关规定;并且 (b)该申请的一切应缴费用已被缴纳。 第32节 有疑问的登记证书或入籍 (1)除本法包括的所有内容外,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对于以规定的格式提出的申请,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尽管其是否为澳大利亚公民仍存在疑问。 (2)在授予证书前,部长可以要求此人符合部长特殊说明的本法规定。 (3)根据本节被授予的证书,除被证明是以欺诈、虚假陈述或隐藏某些重要事实的方式取得外,应是此人自签发证书之日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确定性证据,但是并不排除证明此人在此之前已经是澳大利亚公民的证据。 第33节 由于领土合并而取得的国籍 (1)如果任何领土成为澳大利亚的一部分,总督可以以登在政府公告上的命令的形式,宣布命令中所指的人应根据该命令,自规定之日起由于领土合并而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2)此等级中的个人,自规定之日起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第34节 遗腹子 (1)本法所指的一个人出生时的父母的身份和描述,对于其出生时父母之一死亡的,应被视为是该父母在死亡时的身份和描述。 (2)当一个人的父母之一在本节生效前死亡,而该人于本节生效后出生,分节(1)中所指的父母在该节生效后死亡的身份和描述,应被视为对该父母在死亡时的身份和描述。 第36节 支持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的声明 (1)依据本节,一名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的申请者,应该为支持该申请而提交一份符合规定格式的声明,列明: (a)申请者的姓名、住址和职业; (b)申请者的出生日期及地点;及 (c)规定的其它事项。 (2)分节(1)中要求列在申请者做出的声明上的事项,如果申请者不知道或申请者不能合理确定,对于包含该申请者不知道的事项的声明,这些事项应被认为已经在声明上列明。 第37节 授权 (1)部长可以以一般或以部长签字的书面授权的方式,将本法或规定中的部长的全部或部分权力授予某人(包括秘书),但不包括该项授权的权力。 (2)当被授权的权力由被授权人行使时,应该根据本法或规定,视为由部长行使。 (3)本章中的授权,不应妨碍部长行使权力。 第41节 承诺宣誓的仪式 部长可以为第15节所指的承诺宣誓做出安排,使其在公众前按照设计的仪式使申请者铭记澳大利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42节 证书的取消、证书的退回等 部长应该: (a)取消所有被剥夺澳大利亚国籍人持有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 (b)督促制作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索引;以及 (d)负责每年6月30日后的适当时期内向议院和国会做出回顾报告,需汇报截至当年的6月30日由于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而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人数、这些人的前国籍或公民籍,以及他们进入澳大利亚境内前通常居住的国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