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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55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1,1955 │1955.5.11 │1955.5.11 │Ss.5(2)及8(2) │ ├────────────────────┼───────┼──────┼───────────────────┼──────────────┤ │1958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63,1958 │1958.10.8 │S.9:1959.6.1(见s.2(2)and公报1959,p.│S.4(2) │ │ │ │ │1831)余下:王室同意 │ │ ├────────────────────┼───────┼──────┼───────────────────┼──────────────┤ │1959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79,1959 │1959.12.1 │1959.12.1 │S.4(2) │ ├────────────────────┼───────┼──────┼───────────────────┼──────────────┤ │1960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82,1960 │1960.12.13 │1960.12.13 │- │ ├────────────────────┼───────┼──────┼───────────────────┼──────────────┤ │1966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11,1966 │1966.5.6 │1966.5.6 │Ss.3(2)及4(2) │ │ │ │ │ │ │ ├────────────────────┼───────┼──────┼───────────────────┼──────────────┤ │1967年国籍和公民籍法 │11,1967 │1967.4.26 │1967.5.24 │- │ ├────────────────────┼───────┼──────┼───────────────────┼──────────────┤ │1969年国籍法 │22,1969 │1969.6.4 │Ss.3,4(a),5(a),(b),6,15-17和21: │Ss.16(2),17(2),(3)和23 │ │ │ │ │1973.2.20(见公报1973,No.20,p.3) │ │ │ │ │ │Ss.4(b),7,8,12(b),18,19和22:1970. │ │ │ │ │ │5.1(见公告1970,p.275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