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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本节中的证据性证书是指下列初步证据: (a)关于(2)(a)和(b)中证明的事项; (b)包括在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中的,(2)(c)中的特定事项的事实; (c)(2)(d)中所指的有关宣誓或声明的官方记录的正确性的事实; (ca)(2)(e)中所指的有关承诺宣誓的官方记录的正确性的事实; (d)分节(3)中的证书所声明的事实。 (5)(2)(c)中的特定事项,除关于被授予澳大利亚公民证书的人的前国籍或公民籍的具体事项外,不应被包括在本节所指的证据性证书中,除非被授权的官员认为: (a)该证据性证书是应被授予澳大利亚公民证书的人或名字列在该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的人的要求; (b)该证据性证书是用于,与授予澳大利亚公民证书的证据有关的未决的司法程序相关的目的,且为了上述司法程序必须包括特殊种类的证明;或者 (c)其它应该包括这些具体事项的特殊情况。 (6)依据本法做出的命令,可以以法定程序被证实,即该命令的复件与证书一起由被授权的官员签字证明该复件为真实复件。 (7)本节中证据性证明书或分节(6)中的证明书,在司法程序中是可接受证据,不须证明签署的人签字,或他或她作为被授权官员的事实。 (8)在本节中,被授权的官员是指,由本节中所指的签发证书的秘书以书面形式授权的官员。 第47节 证书的修改 (1)如果部长认为一份澳大利亚国籍证书由于某种原因应当修改,部长可以修改该证书。 (2)被修改的证书依据本节,按修改后的内容生效。 第47A节 替代证书 当部长根据第47节提起修改一份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本节中是指原证书),但不是指包括修改或删除原证书上的姓名,部长可以根据其判断力,为了代替被修改的原证书,将原证书交回部长,颁发新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本节中称为替代证书),该证书包括修改的内容,并与本法中所指的原证书被颁发之日后和颁发之前具有相同效力。 第48节 证书的交回 (1)对于以下情况根据本法得做出剥夺一个人澳大利亚国籍的命令: (a)如果此人是由于被授予澳大利亚国籍证书而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其应根据部长的书面要求,向部长交回该证书,由部长注销;并且 (b)如果此人是由于其他人获得的澳大利亚国籍证书上列有其名字而成为澳大利亚公民的,其获得国际证书的人应根据部长的书面要求,向部长交回该证书,以使部长能够根据47节的规定修改该证书。 (2)对于根据44A(4)做出的废除44A中所指的发给某人的证据性证书的命令,此人应根据秘书书面做出的要求,向秘书交回该证书,以备注销。 (3)一个人,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违反分节(1)或(2)的规定,视为可处以1000美元以下罚金的犯罪。 第49节 改变证书的犯罪 一个人,没有合法的授权,不应改变、引起或允许改变一份澳大利亚国籍证书。 处罚:2000美元或12个月监禁,或两者并罚。 第50节 伪造请求 (1)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一个人不应: (a)在此人知道的情况下,在重要的细节上,做出、导致或允许做出虚假或令人误解的陈述或声明;或者 (b)隐藏、导致或允许隐藏主要事项。 处罚:12个月监禁。 第52节 本法的规定排除州法律 本法的规定适用,排除任何关于澳大利亚国籍的州法律,无论该州法律是在本节生效之前或之后通过或制作的。 第52A节 决定的复审 (1)为以下事项,应向行政上诉法院作出申请: (aaa)部长根据10C做出的拒绝为申请注册的决定; (aa)部长不认同11(3)中的事项的决定; (a)部长根据第13节或者23D(1),拒绝一项申请的决定; (b)部长根据第18节做出的决定,但不是根据18(5)做出的决定; (c)部长根据21(1)、23(2)或第47节的规定做出的决定; (d)部长、秘书或23A或23B中所指的被秘书授权的人,根据该节做出的决定; (e)部长根据23AA(1)的规定拒绝登记一项声明或拒绝将孩子的名字列入声明;并且 (f)部长认同23D(1A)中的事项的决定。 (2)一个人根据分节(1)无权就根据第13节(除13(9)(a)或(b)的规定外)提出申请以复审某一决定,除非此人是永久居民。 (3)在本节中,“决定”与1975年的行政上诉法院法中的含义相同。 第52B节 与决定通知一起做出的声明 (1)部长或部长的代表做出52A中的决定,并给予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该决定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应包括这样的声明:根据《1975年行政上诉法院法》以及本法52A(2)的规定,可以向行政上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复审与此人或此人的代表有利害关系的通知所载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