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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0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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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造同时声请传唤之证人、鉴定人,其主诘问次序由两造合意决定,如不能决定时,由审判长定之。
  
  第 167 条
  
  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诘问证人、鉴定人时,审判长除认其有不当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68 条
  
  证人、鉴定人虽经陈述完毕,非得审判长之许可,不得退庭。
  
  第 169 条
  
  审判长预料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于被告前不能自由陈述者,经听取检察官及辩护人之意见后,得于其陈述时,命被告退庭。但陈述完毕后,应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陈述之要旨,并予诘问或对质之机会。
  
  第 170 条
  
  参与合议审判之陪席法官,得于告知审判长后,讯问被告或准用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六第二项之规定,讯问证人、鉴定人。
  
  第 171 条
  
  法院或受命法官于审判期日前为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讯问者,准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第 172 条
  
  (删除)
  
  第 173 条
  
  (删除)
  
  第 174 条
  
  (删除)
  
  第 175 条
  
  传唤证人,应用传票。
  
  传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证人之姓名、性别及住所、居所。
  
  二待证之事由。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处罚锾及命拘提。
  
  五证人得请求日费及旅费。
  
  传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签名。
  
  传票至迟应于到场期日二十四小时前送达。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6 条
  
  第七十二条 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证人之传唤准用之。
  
  第 177 条
  
  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于听取当事人及辩护人之意见后,就其所在或于其所在地法院讯问之。
  
  前项情形,证人所在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讯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以该设备讯问之。
  
  当事人、辩护人及代理人得于前二项讯问证人时在场并得诘问之;其讯问之日时及处所,应预行通知之。
  
  第二项之情形,于侦查中准用之。
  
  第 178 条
  
  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再传不到者,亦同。
  
  前项科罚锾之处分,由法院裁定之。检察官为传唤者,应声请该管法院裁定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证人,准用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 179 条
  
  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讯问者,应得该管监督机关或公务员之允许。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 180 条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二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
  
  三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
  
  对于共同被告或自诉人中一人或数人有前项关系,而就仅关于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诉人之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
  
  第 181 条
  
  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其有前条第一项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证言。
  
  第 182 条
  
  证人为医师、药师、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除经本人允许者外,得拒绝证言。
  
  第 183 条
  
  证人拒绝证言者,应将拒绝之原因释明之。但于第一百八十一条情形,得命具结以代释明。
  
  拒绝证言之许可或驳回,侦查中由检察官命令之,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 184 条
  
  证人有数人者,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非经许可,不得在场。
  
  因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命证人与他证人或被告对质,亦得依被告之声请,命与证人对质。
  
  第 185 条
  
  讯问证人,应先调查其人有无错误及与被告或自诉人有无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之关系。
  
  证人与被告或自诉人有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之关系者,应告以得拒绝证言。
  
  第 186 条
  
  证人应命具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结:
  
  一未满十六岁者。
  
  二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效果者。
  
  证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条之情形者,应告以得拒绝证言。
  
  第 187 条
  
  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
  
  对于不令具结之证人,应告以当据实陈述,不得匿、饰、增 、减。
  
  第 188 条
  
  具结应于讯问前为之。但应否具结有疑义者,得命于讯问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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