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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受讯问人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将其陈述附记于笔录。 笔录应命受讯问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 42 条 搜索、扣押及勘验,应制作笔录,记载实施之年、月、日及时间、处所并其他必要之事项。 扣押应于笔录内详记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录附后。 勘验得制作图画或照片附于笔录。 笔录应令依本法命其在场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 43 条 前二条笔录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之。其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应在笔录内签名;如无书记官在场,得由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亲自或指定其他在场执行公务之人员制作笔录。 第 44 条 审判期日应由书记官制作审判笔录,记载下列事项及其他一切诉讼程序: 一审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检察官、书记官之官职、姓名及自诉人、被告或其代理人并辩护人、辅佐人、通译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开者,其理由。 五检察官或自诉人关于起诉要旨之陈述。 六辩论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项。但经审判长征询诉讼关系人之意见后,认为适当者,得仅记载其要旨。 八当庭曾向被告宣读或告以要旨之文书。 九当庭曾示被告之证物。 一○当庭实施之扣押及勘验。 一一审判长命令记载及依诉讼关系人声请许可记载之事项。 一二最后曾与被告陈述之机会。 一三裁判之宣示。 受讯问人就前项笔录中关于其陈述之部分,得请求朗读或交其阅览,如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附记其陈述。 第 45 条 审判笔录,应于每次开庭后三日内整理之。 第 46 条 审判笔录应由审判长签名;审判长有事故时,由资深陪席推事签名;独任推事有事故时,仅由书记官签名;书记官有事故时,仅由审判长或推事签名;并分别附记其事由。 第 47 条 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专以审判笔录为证。 第 48 条 审判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录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49 条 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得于审判期日携同速记到庭记录。 第 50 条 裁判应由推事制作裁判书。但不得抗告之裁定当庭宣示者,得仅命记载于笔录。 第 51 条 裁判书除依特别规定外,应记载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如系判决书,并应记载检察官或自诉人并代理人、辩护人之姓名。 裁判书之原本,应由为裁判之推事签名;审判长有事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推事附记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审判长附记其事由。 第 52 条 裁判书或记载裁判之笔录之正本,应由书记官依原本制作之,盖用法院之印,并附记证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前项规定,于检察官起诉书及不起诉处分书之正本准用之。 第 53 条 文书由非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年、月、日并签名。其非自作者,应由本人签名,不能签名者,应使他人代书姓名,由本人盖章或按指印。但代书之人,应附记其事由并签名。 第 54 条 关于诉讼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由书记官编为卷宗。 卷宗灭失案件之处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55 条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被害人为接受文书之送达,应将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向法院或检察官陈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陈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无住所、居所或事务所者,应陈明以在该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之人为送达代收人。 前项之陈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 送达向送达代收人为之者,视为送达于本人。 第 56 条 前条之规定,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不适用之。 送达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应嘱讬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 57 条 应受送达人虽未为第五十五条之陈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为书记官所知者,亦得向该处送达之;并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挂号邮寄。 第 58 条 对于检察官之送达,应向承办检察官为之;承办检察官不在办公处所时,向首席检察官为之。 第 59 条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公示送达: 一住、居所、事务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挂号邮寄而不能达到者。 三因住居于法权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达者。 第 60 条 公示送达应由书记官分别经法院或检察长、首席检察官或检察官之许可,除将应送达之文书或其节本张贴于法院牌示处外,并应以其缮本登载报纸,或以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