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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有事实足认现行犯或脱逃人确实在内者。 三有明显事实足信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检察官于侦查中确有相当理由认为情况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时内证据有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之虞者,得迳行搜索,或指挥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并层报检察长。 前二项搜索,由检察官为之者,应于实施后三日内陈报该管法院;由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为之者,应于执行后三日内报告该管检察署检察官及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撤销之。 第一项、第二项之搜索执行后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第 132 条 抗拒搜索者,得用强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133 条 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 对于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 134 条 政府机关、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及其他物件,如为其职务上应守秘密者,非经该管监督机关或公务员允许,不得扣押。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 135 条 邮政或电信机关,或执行邮电事务之人员所持有或保管之邮件、电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当理由可信其与本案有关系者。 二为被告所发或寄交被告者。但与辩护人往来之邮件、电报,以可认为犯罪证据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为限。 为前项扣押者,应即通知邮件、电报之发送人或收受人。但于诉讼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条 扣押,除由法官或检察官亲自实施外,得命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 命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扣押者,应于交与之搜索票内,记载其事由。 第 137 条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或扣押时,发现本案应扣押之物为搜索票所未记载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138 条 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强制力扣押之。 第 139 条 扣押,应制作收据,详记扣押物之名目,付与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应加封缄或其他标识,由扣押之机关或公务员盖印。 第 140 条 扣押物,因防其丧失或毁损,应为适当之处置。 不便搬运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保管。 易生危险之扣押物,得毁弃之。 第 141 条 得没收之扣押物,有丧失毁损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卖之,保管其价金。 第 142 条 扣押物若无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终结,应以法院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发还之;其系赃物而无第三人主张权利者,应发还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请求,得命其负保管之责,暂行发还。 第 143 条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遗留在犯罪现场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经留存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 144 条 因搜索及扣押得开启锁扃、封缄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执行扣押或搜索时,得封锁现场,禁止在场人员离去,或禁止前条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进入该处所。 对于违反前项禁止命令者,得命其离开或交由适当之人看守至执行终了。 第 145 条 法官、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应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场之人。 第 146 条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不得于夜间入内搜索或扣押。但经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承诺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于夜间搜索或扣押者,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日间已开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继续至夜间。 第一百条 之三第三项之规定,于夜间搜索或扣押准用之。 第 147 条 左列处所,夜间亦得入内搜索或扣押: 一假释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饮食店或其他于夜间公众可以出入之处所,仍在公开时间内者。 三常用为赌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风化之行为者。 第 148 条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内行搜索或扣押者,应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在场;如无此等人在场时,得命邻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团体之职员在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