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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履勘犯罪场所或其他与案情有关系之处所。 二检查身体。 三检验尸体。 四解剖尸体。 五检查与案情有关系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 214 条 行勘验时,得命证人、鉴定人到场。 检察官实施勘验,如有必要,得通知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到场。 前项勘验之日、时及处所,应预行通知之。但事先陈明不愿到场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5 条 检查身体,如系对于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当理由可认为于调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为限,始得为之。 行前项检查,得传唤其人到场或指定之其他处所,并准用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检查妇女身体,应命医师或妇女行之。 第 216 条 检验或解剖尸体,应先查明尸体有无错误。 检验尸体,应命医师或检验员行之。 解剖尸体,应命医师行之。 第 217 条 因检验或解剖尸体,得将该尸体或其一部暂行留存,并得开棺及发掘坟墓。 检验或解剖尸体及开棺发掘坟墓,应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较近之亲属,许其在场。 第 218 条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该管检察官应速相验。 前项相验,检察官得命检察事务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但检察官认显无犯罪嫌疑者,得调度司法警察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 依前项规定相验完毕后,应即将相关之卷证陈报检察官。检察官如发现有犯罪嫌疑时,应继续为必要之勘验及调查。 第 219 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第 220 条 裁判,除依本法应以判决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1 条 判决,除有特别规定外,应经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第 222 条 裁定因当庭之声明而为之者,应经诉讼关系人之言词陈述。 为裁定前有必要时,得调查事实。 第 223 条 判决应叙述理由,得为抗告或驳回声明之裁定亦同。 第 224 条 判决应宣示之。但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不在此限。 裁定以当庭所为者为限,应宣示之。 第 225 条 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说明其意义,并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应告以裁定之意旨;其叙述理由者,并告以理由。 前二项应宣示之判决或裁定,于宣示之翌日公告之,并通知当事人。 第 226 条 裁判应制作裁判书者,应于裁判宣示后,当日将原本交付书记官。但于辩论终结之期日宣示判决者,应于五日内交付之。 书记官应于裁判原本记明接受之年、月、日并签名。 第 227 条 裁判制作裁判书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应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项送达,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七日。 第 228 条 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 前项侦查,检察官得限期命检察事务官、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调查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并提出报告。必要时,得将相关卷证一并发交。 实施侦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 被告经传唤、自首或自行到场者,检察官于讯问后认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声请羁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但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并将逮捕所依据之事实告知被告后,声请法院羁押之。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于本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 229 条 下列各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职权: 一警政署署长、警察局局长或警察总队总队长。 二宪兵队长官。 三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相当于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职权者。 前项司法警察官,应将调查之结果,移送该管检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别规定外,应解送该管检察官。但检察官命其解送者,应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经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230 条 下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官,应受检察官之指挥,侦查犯罪: 一警察官长。 二宪兵队官长、士官。 三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职权者。 前项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并将调查之情形报告该管检察官及前条之司法警察官。 实施前项调查有必要时,得封锁犯罪现场,并为即时之勘察。 第 231 条 下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应受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侦查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