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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0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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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警察。
  
  二宪兵。
  
  三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司法警察之职权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并将调查之情形报告该管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实施前项调查有必要时,得封锁犯罪现场,并为即时之勘察。
  
  第 232 条
  
  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
  
  第 233 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独立告诉。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告诉。但告诉乃论之罪,不得与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234 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妨害风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诉:
  
  一本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尊亲属。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诱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亦得告诉。
  
  刑法第三百十二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
  
  第 235 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为被告或该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告诉。
  
  第 236 条
  
  告诉乃论之罪,无得为告诉之人或得为告诉之人不能行使告诉权者,该管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指定代行告诉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项但书之规定,本条准用之。
  
  第 237 条
  
  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
  
  得为告诉人之有数人,其一人迟误期间者,其效力不及于他人。
  
  第 238 条
  
  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
  
  撤回告诉之人,不得再行告诉。
  
  第 239 条
  
  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
  
  第 240 条
  
  不问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为告发。
  
  第 241 条
  
  公务员因执行职务知有犯罪嫌疑者,应为告发。
  
  第 242 条
  
  告诉、告发,应以书状或言词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其以言词为之者,应制作笔录。为便利言词告诉、告发,得设置申告铃。
  
  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实施侦查,发见犯罪事实之全部或一部系告诉乃论之罪而未经告诉者,于被害人或其他得为告诉之人到案陈述时,应讯问其是否告诉,记明笔录。
  
  第四十一条 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前二项笔录准用之。
  
  第 243 条
  
  刑法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十八条请求乃论之罪,外国政府之请求,得经外交部长函请司法行政最高长官令知该管检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条 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外国政府之请求准用之。
  
  第 244 条
  
  自首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者,准用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 245 条
  
  侦查,不公开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并得陈述意见。但有事实足认其在场有妨害国家机密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或妨害他人名誉之虞,或其行为不当足以影响侦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开揭露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
  
  侦查中讯问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将讯问之日、时及处所通知辩护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246 条
  
  遇被告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讯问之。
  
  第 247 条
  
  关于侦查事项,检察官得请该管机关为必要之报告。
  
  第 248 条
  
  讯问证人、鉴定人时,如被告在场者,被告得亲自诘问;诘问有不当者,检察官得禁止之。
  
  预料证人、鉴定人于审判时不能讯问者,应命被告在场。但恐证人、鉴定人于被告前不能自由陈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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