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但累犯、常业犯、有犯罪之习惯、假释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羁押者,不在此限。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现罹疾病,非保外治疗显难痊愈者。 第 115 条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责付于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该管区域内其他适当之人,停止羁押。 受责付者,应出具证书,载明如经传唤应令被告随时到场。 第 116 条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羁押。 第 117 条 停止羁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执行羁押: 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场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违背者。 三本案新发生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违背法院依前条所定应遵守之事项者。 五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羁押后,其停止羁押之原因已消灭,而仍有羁押之必要者。 侦查中有前项情形之一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行之。 再执行羁押之期间,应与停止羁押前已经过之期间合并计算。 法院依第一项之规定命再执行羁押时,准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118 条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应命具保人缴纳指定之保证金额,并没入之。不缴纳者,强制执行。保证金已缴纳者,没入之。 前项规定,于检察官依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但书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四项命具保者,准用之。 第 119 条 撤销羁押、再执行羁押、受不起诉处分或因裁判而致羁押之效力消灭者,免除具保之责任。 具保证书或缴纳保证金之第三人,将被告预备逃匿情形,于得以防止之际报告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声请退保者,法院或检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免除具保之责任或经退保者,应将保证书注销或将末没入之保证金发还。 前三项规定,于受责付者准用之。 第 120 条 (删除) 第 121 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之撤销羁押、第一百零九条之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十六条之停止羁押、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审上诉中,而卷宗及证物已送交该法院者,前项处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之。第二审法院于为前项裁定前,得向第三审法院调取卷宗及证物。 检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条第二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但书、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四项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于侦查中以检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 122 条 对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必要时得搜索之。 对于第三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以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或电磁纪录存在时为限,得搜索之。 第 123 条 搜索妇女之身体,应命妇女行之。但不能由妇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条 搜索应保守秘密,并应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誉。 第 125 条 经搜索而未发见应扣押之物者,应付与证明书于受搜索人。 第 126 条 政府机关或公务员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及其他物件应扣押者,应请求交付。但于必要时得搜索之。 第 127 条 军事上应秘密之处所,非得该管长官之允许,不得搜索。 前项情形,除有妨害国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 128 条 搜索,应用搜索票。 搜索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应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时,得不予记载。 三应加搜索之处所、身体、物件或电磁纪录。 四有效期间,逾期不得执行搜索及搜索后应将搜索票交还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签名。法官并得于搜索票上,对执行人员为适当之指示。 核发搜索票之程序,不公开之。 第 129 条 (删除) 第 130 条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时,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其身体、随身携带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触及之处所。 第 131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