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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应回避。 第 22 条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除因急速处分或以第十八条第二款为理由者外,应即停止诉讼程序。 第 23 条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提出抗告。 第 24 条 该管声请回避之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前项裁定,毋庸送达。 第 25 条 本章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法院书记官及通译之回避,由所属法院院长裁定之。 第 26 条 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准用之。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检察官、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检察官及前项书记官之回避,应声请所属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 首席检察官之回避,应声请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其检察官仅有一人者亦同。 第 27 条 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通知前项之人得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8 条 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条 辩护人应选任律师充之。但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 第 30 条 选任辩护人,应提出委任书状。 前项委任书状,于起诉前应提出于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诉后应于每审级提出于法院。 第 31 条 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 前项案件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得指定公设辩护人。 被告有数人者,得指定一人辩护。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辩护人后,经选任律师为辩护人者,得将指定之辩护人撤销。 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之指定,准用之。 第 32 条 被告有数辩护人者,送达文书应分别为之。 第 33 条 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 第 34 条 辩护人得接见犯罪嫌疑人及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第 35 条 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于起诉后,得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词陈明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 辅佐人得为本法所定之诉讼行为,并得在法院陈述意见。但不得与被告或自诉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有第一项得为辅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为辅佐人陪同在场。但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第 36 条 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之案件,被告于审判中或侦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场。但法院或检察官认为必要时,仍得命本人到场。 第 37 条 自诉人应委任代理人到场。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前项代理人应选任律师充之。 第 38 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被告或自诉人之代理人准用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被告之代理人并准用之。 第 39 条 文书,由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属机关,由制作人签名。 第 40 条 公务员制作之文书,不得窜改或挖补;如有增加、删除或附记者,应盖章其上,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 41 条 讯问被告、自诉人、证人、鉴定人及通译,应当场制作笔录,记载左列事项: 一对于受讯问人之讯问及其陈述。 二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如未具结者,其事由。 三讯问之年、月、日及处所。 前项笔录应向受讯问人朗读或令其阅览,询以记载有无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