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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应羁押之处所。 五羁押期间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羁押处分之救济方法。 第七十一条 第三项之规定,于押票准用之。 押票,由法官签名。 第 103 条 执行羁押,侦查中依检察官之指挥:审判中依审判长或受命法官之指挥,由司法警察将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该所长官查验人别无误后,应于押票附记解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 执行羁押时,押票应分别送交检察官、看守所、辩护人、被告及其指定之亲友。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执行羁押准用之。 第 104 条 (删除) 第 105 条 管束羁押之被告,应以维持羁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为限。 被告得自备饮食及日用必需物品,并与外人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监视或检阅之。 法院认被告为前项之接见、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脱逃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依检察官之声请或依职权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检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时,得先为必要之处分,并应即时陈报法院核准。 依前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其对象、范围及期间等,侦查中由检察官;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指定并指挥看守所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当防御之权利。 被告非有事实足认为有暴行或逃亡、自杀之虞者,不得束缚其身体。束缚身体之处分,以有急迫情形者为限,由押所长官行之,并应即时陈报法院核准。 第 106 条 羁押被告之处所,检察官应勤加视察,按旬将视察情形陈报主管长官,并通知法院。 第 107 条 羁押于其原因消灭时,应即撤销羁押,将被告释放。 被告、辩护人及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得声请法院撤销羁押。检察官于侦查中亦得为撤销羁押之声请。 法院对于前项之声请得听取被告、辩护人或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陈述意见。 侦查中经检察官声请撤销羁押者,法院应撤销羁押,检察官得于声请时先行释放被告。 侦查中之撤销羁押,除依检察官声请者外,应征询检察官之意见。 第 108 条 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条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讯问被告后,以裁定延长之。在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间,应由检察官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之五日前声请法院裁定。 前项裁定,除当庭宣示者外,于期间未满前以正本送达被告者,发生延长羁押之效力。羁押期满,延长羁押之裁定未经合法送达者,视为撤销羁押。 审判中之羁押期间,自卷宗及证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诉或裁判后送交前之羁押期间算入侦查中或原审法院之羁押期间。 羁押期间自签发押票之日起算。但羁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间,以一日折算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数一日。 延长羁押期间,侦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长一次为限。审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审、第二审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 案件经发回者,其延长羁押期间之次数,应更新计算。 羁押期间已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或法院应将被告释放;由检察官释放被告者,并应即时通知法院。 第 109 条 案件经上诉者,被告羁押期间如已逾原审判决之刑期者,应即撤销羁押,将被告释放。但检察官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诉者,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 第 110 条 被告及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辩护人,得随时具保,向法院声请停止羁押。 检察官于侦查中得声请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羁押。 前二项具保停止羁押之审查,准用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侦查中法院为具保停止羁押之决定时,除有第一百十四条及本条第二项之情形者外,应征询检察官之意见。 第 111 条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命提出保证书,并指定相当之保证金额。 保证书以该管区域内殷实之人所具者为限,并应记载保证金额及依法缴纳之事由。 指定之保证金额,如声请人愿缴纳或许由第三人缴纳者,免提出保证书。 缴纳保证金,得许以有价证券代之。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 112 条 被告系犯专科罚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证金额,不得逾罚金之最多额。 第 113 条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于接受保证书或保证金后,停止羁押,将被告释放。 第 114 条 羁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羁押,不得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