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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9 条 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决无匿、饰、增、减等语;其于讯问后具结者,结文内应记载系据实陈述,并无匿、饰、增、减等语。 结文应命证人朗读;证人不能朗读者,应命书记官朗读,于必要时并说明其意义。 结文应命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证人系依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以科技设备讯问者,经具结之结文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予法院或检察署,再行补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项证人讯问及前项结文传送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190 条 讯问证人,得命其就讯问事项之始末连续陈述。 第 191 条 (删除) 第 192 条 第七十四条 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证人之讯问准用之。 第 193 条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得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于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但书情形为不实之具结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处分准用之。 第 194 条 证人得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但被拘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应于讯问完毕后者十日内,向法院为之。但旅费得请求预行酌给。 第 195 条 审判长或检察官得嘱讬证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检察官讯问证人;如证人不在该地者,该法官、检察官得转嘱讬其所在地之法官、检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三项之规定,于受讬讯问证人时准用之。 受讬法官或检察官讯问证人者,与本案系属之法院审判长或检察官有同一之权限。 第 196 条 证人已由法官合法讯问,且于讯问时予当事人诘问之机会,其陈述明确别无讯问之必要者,不得再行传唤。 第 197 条 鉴定,除本节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节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 198 条 鉴定人由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就下列之人选任一人或数人充之: 一就鉴定事项有特别知识经验者。 二经政府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 第 199 条 鉴定人,不得拘提。 第 200 条 当事人得依声请法官回避之原因,拒却鉴定人。但不得以鉴定人于该案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为拒却之原因。 鉴定人已就鉴定事项为陈述或报告后,不得拒却。但拒却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 201 条 拒却鉴定人,应将拒却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释明之。 拒却鉴定人之许可或驳回,侦查中由检察官命令之,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 202 条 鉴定人应于鉴定前具结,其结文内应记载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等语。 第 203 条 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于必要时,得使鉴定人于法院外为鉴定。 前项情形,得将关于鉴定之物,交付鉴定人。 因鉴定被告心神或身体之必要,得预定七日以下之期间,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之处所。 第 204 条 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之许可,检查身体、解剖尸体、毁坏物体或进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百十七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205 条 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之许可,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请求搜集或调取之。 鉴定人得请求讯问被告、自诉人或证人,并许其在场及直接发问。 第 206 条 鉴定之经过及其结果,应命鉴定人以言词或书面报告。 鉴定人有数人时,得使其共同报告之。但意见不同者,应使其各别报告。 以书面报告者,于必要时得使其以言词说明。 第 207 条 鉴定有不完备者,得命增加人数或命他人继续或另行鉴定。 第 208 条 法院或检察官得嘱讬医院、学校或其他相当之机关、团体为鉴定,或审查他人之鉴定,并准用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六条之一之规定;其须以言词报告或说明时,得命实施鉴定或审查之人为之。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七、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于前项由实施鉴定或审查之人为言词报告或说明之情形准用之。 第 209 条 鉴定人于法定之日费、旅费外,得向法院请求相当之报酬及预行酌给或偿还因鉴定所支出之费用。 第 210 条 讯问依特别知识得知已往事实之人者,适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 211 条 本节之规定,于通译准用之。 第 212 条 法院或检察官因调查证据及犯罪情形,得实施勘验。 第 213 条 勘验,得为左列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