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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0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刑事诉讼法

[接上页]

  前项送达,自最后登载报纸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经三十日发生效力。
  
  第 61 条
  
  送达文书由司法警察或邮政机关行之。
  
  前项文书为判决、裁定、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者,送达人应作收受证书、记载送达证书所列事项,并签名交受领人。
  
  第 62 条
  
  送达文书,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63 条
  
  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或检察官指定期日行诉讼程序者,应传唤或通知诉讼关系人使其到场。但诉讼关系人在场或本法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64 条
  
  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变更或延展之。
  
  期日经变更或延展者,应通知诉讼关系人。
  
  第 65 条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 66 条
  
  应于法定期间内为诉讼行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计算该期间时,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定之。
  
  第 67 条
  
  非因过失,迟误上诉、抗告或声请再审之期间,或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五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许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过失,视为本人之过失。
  
  第 68 条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或声请再审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应以书状向原审法院为之。其迟误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向管辖该声请之法院为之。
  
  非因过失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应于书状内释明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 69 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如原审法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者,应缮具意见书,将该上诉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级法院合并裁判。
  
  受声请之法院于裁判回复原状之声请前,得停止原裁判之执行。
  
  第 70 条
  
  迟误声请再议之期间者,得准用前三条之规定,由原检察官准予回复原状。
  
  第 71 条
  
  传唤被告,应用传票。
  
  传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被告之年龄、籍贯、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传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签名。
  
  第 72 条
  
  对于到场之被告,经面告以下次应到之日、时、处所及如不到场得命拘提,并记明笔录者,与已送达传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经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亦同。
  
  第 73 条
  
  传唤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应通知该监所长官。
  
  第 74 条
  
  被告因传唤到场者,除确有不得已之事故外,应按时讯问之。
  
  第 75 条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拘提之。
  
  第 76 条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
  
  一无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77 条
  
  拘提被告,应用拘票。
  
  拘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居所。但年龄、籍贯、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应解送之处所。
  
  第七十一条 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拘票准用之。
  
  第 78 条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执行,并得限制其执行之期间。
  
  拘票得作数通,分交数人各别执行。
  
  第 79 条
  
  拘票应备二联,执行拘提时,应以一联交被告或其家属。
  
  第 80 条
  
  执行拘提后,应于拘票记载执行之处所及年、月、日、时;如不能执行者,记载其事由,由执行人签名,提出于命拘提之公务员。
  
  第 81 条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于必要时,得于管辖区域外执行拘提,或请求该地之司法警察官执行。
  
  第 82 条
  
  审判长或检察官得开具拘票应记载之事项,嘱讬被告所在地之检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该地者,受讬检察官得转嘱讬其所在地之检察官。
  
  第 83 条
  
  被告为现役军人者,其拘提应以拘票知照该管长官协助执行。
  
  第 84 条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缉之。
  
  第 85 条
  
  通缉被告,应用通缉书。
  
  通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藉贯、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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