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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送达,自最后登载报纸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经三十日发生效力。 第 61 条 送达文书由司法警察或邮政机关行之。 前项文书为判决、裁定、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者,送达人应作收受证书、记载送达证书所列事项,并签名交受领人。 第 62 条 送达文书,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63 条 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或检察官指定期日行诉讼程序者,应传唤或通知诉讼关系人使其到场。但诉讼关系人在场或本法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64 条 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变更或延展之。 期日经变更或延展者,应通知诉讼关系人。 第 65 条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 66 条 应于法定期间内为诉讼行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计算该期间时,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定之。 第 67 条 非因过失,迟误上诉、抗告或声请再审之期间,或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五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许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过失,视为本人之过失。 第 68 条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或声请再审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应以书状向原审法院为之。其迟误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向管辖该声请之法院为之。 非因过失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应于书状内释明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 69 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如原审法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者,应缮具意见书,将该上诉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级法院合并裁判。 受声请之法院于裁判回复原状之声请前,得停止原裁判之执行。 第 70 条 迟误声请再议之期间者,得准用前三条之规定,由原检察官准予回复原状。 第 71 条 传唤被告,应用传票。 传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被告之年龄、籍贯、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传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签名。 第 72 条 对于到场之被告,经面告以下次应到之日、时、处所及如不到场得命拘提,并记明笔录者,与已送达传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经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亦同。 第 73 条 传唤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应通知该监所长官。 第 74 条 被告因传唤到场者,除确有不得已之事故外,应按时讯问之。 第 75 条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拘提之。 第 76 条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 一无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77 条 拘提被告,应用拘票。 拘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居所。但年龄、籍贯、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应解送之处所。 第七十一条 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拘票准用之。 第 78 条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执行,并得限制其执行之期间。 拘票得作数通,分交数人各别执行。 第 79 条 拘票应备二联,执行拘提时,应以一联交被告或其家属。 第 80 条 执行拘提后,应于拘票记载执行之处所及年、月、日、时;如不能执行者,记载其事由,由执行人签名,提出于命拘提之公务员。 第 81 条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于必要时,得于管辖区域外执行拘提,或请求该地之司法警察官执行。 第 82 条 审判长或检察官得开具拘票应记载之事项,嘱讬被告所在地之检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该地者,受讬检察官得转嘱讬其所在地之检察官。 第 83 条 被告为现役军人者,其拘提应以拘票知照该管长官协助执行。 第 84 条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缉之。 第 85 条 通缉被告,应用通缉书。 通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藉贯、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