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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被诉之事实。 三通缉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时、处所。但日、时、处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五应解送之处所。 通缉书,于侦查中由检察长或首席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法院院长签名。 第 86 条 通缉,应以通缉书通知附近或各处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遇有必要时,并得登载报纸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 87 条 通缉经通知或公告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迳行逮捕之。 利害关系人,得迳行逮捕通缉之被告,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请求检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缉于其原因消灭或已显无必要时,应即撤销。 撤销通缉之通知或公告,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88 条 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 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 一被追呼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 第 89 条 执行拘提或逮捕,应注意被告之身体及名誉。 第 90 条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脱逃者,得用强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91 条 拘提或因通缉逮捕之被告,应即解送指定之处所;如二十四小时内不能达到指定之处所者,应分别其命拘提或通缉者为法院或检察官,先行解送较近之法院或检察机关,讯问其人有无错误。 第 92 条 无侦查犯罪权限之人逮捕现行犯者,应即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现行犯者,应即解送检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得经检察官之许可,不予解送。 对于第一项逮捕现行犯之人,应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93 条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应即时讯问。 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 前项情形,未经声请者,检察官应即将被告释放。但如认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声请羁押之必要者,得迳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声请法院羁押之。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于检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处理法或军事审判机关依军事审判法移送之被告时,准用之。 法院于受理前三项羁押之声请后,应即时讯问。 第 94 条 讯问被告,应先询其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以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如系错误,应即释放。 第 95 条 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左列事项∶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 二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三得选任辩护人。 四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第 96 条 讯问被告,应与以辩明犯罪嫌疑之机会;如有辩明,应命就其始末连续陈述;其陈述有利之事实者,应命其指出证明之方法。 第 97 条 被告有数人时,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不得在场。但因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命其对质。被告亦得请求对质。 对于被告之请求对质,除显无必要者外,不得拒绝。 第 98 条 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99 条 被告为聋或哑或语言不通者,得用通译,并得以文字讯问或命以文字陈述。 第 100 条 被告对于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并其所陈述有利之事实与指出证明之方法,应于笔录内记载明确。 第 101 条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为前项之讯问时,检察官得到场陈述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证据。 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 第 102 条 羁押被告,应用押票。 押票,应按被告指印,并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触犯之法条。 三羁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据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