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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9 条 在政府机关、军营、军舰或军事上秘密处所内行搜索或扣押者,应通知该管长官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在场。 第 150 条 当事人及审判中之辩护人得于搜索或扣押时在场。但被告受拘禁,或认其在场于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时,如认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场。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时及处所,应通知前二项得在场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 151 条 搜索或扣押暂时中止者,于必要时应将该处所闭锁,并命人看守。 第 152 条 实施搜索或扣押时,发现另案应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别送交该管法院或检察官。 第 153 条 搜索或扣押,得由审判长或检察官嘱讬应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检察官行之。 受讬法官或检察官发现应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该法官或检察官得转嘱讬该地之法官或检察官。 第 154 条 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第 155 条 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 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 第 156 条 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 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 第 157 条 公众周知之事实,无庸举证。 第 158 条 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 第 159 条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前项规定,于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之情形及法院以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判决处刑者,不适用之。其关于羁押、搜索、鉴定留置、许可、证据保全及其他依法所为强制处分之审查,亦同。 第 160 条 证人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除以实际经验为基础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第 161 条 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 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为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违反前项规定,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 162 条 (删除) 第 163 条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声请调查证据,并得于调查证据时,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被告。审判长除认为有不当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为发见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法院为前项调查证据前,应予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164 条 审判长应将证物提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使其辨认。 前项证物如系文书而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 第 165 条 卷宗内之笔录及其他文书可为证据者,审判长应向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宣读或告以要旨。 前项文书,有关风化、公安或有毁损他人名誉之虞者,应交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阅览,不得宣读;如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 第 166 条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声请传唤之证人、鉴定人,于审判长为人别讯问后,由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直接诘问之。被告如无辩护人,而不欲行诘问时,审判长仍应予询问证人、鉴定人之适当机会。 前项证人或鉴定人之诘问,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声请传唤之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主诘问。 二次由他造之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反诘问。 三再由声请传唤之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覆主诘问。 四再次由他造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覆反诘问。 前项诘问完毕后,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经审判长之许可,得更行诘问。 证人、鉴定人经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诘问完毕后,审判长得为讯问。 同一被告、自诉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辩护人时,该被告、自诉人之代理人、辩护人对同一证人、鉴定人之诘问,应推由其中一人代表为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