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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决水浸害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或矿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决水浸害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决水浸害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80 条 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181 条 决溃堤防、破坏水闸或损坏自来水池,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82 条 于火灾、水灾、风灾、震灾、爆炸或其他相类灾害发生之际,隐匿或损坏防御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 183 条 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84 条 损坏轨道、灯塔、标识或以他法致生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往来之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项之舟、车、航空机倾覆或破坏者,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处断。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85 条 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他公众往来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86 条 未受允准,而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或军用枪炮、子弹而无正当理由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187 条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或军用枪炮、子弹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8 条 妨害铁路、邮务、电报、电话或供公众之用水、电气、煤气事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189 条 损坏矿坑、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90 条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卫生物品于供公众所饮之水源、水道或自来水池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91 条 制造、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妨害卫生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 192 条 违背关于预防传染病所公布之检查或进口之法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暴露有传染病菌之尸体,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第 193 条 承揽工程人或监工人于营造或拆卸建筑物时,违背建筑术成规,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 194 条 于灾害之际,关于与公务员或慈善团体缔结供给粮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约,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约履行,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