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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96 条 保安处分于裁判时并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97 条 (删除) 第 98 条 依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其先执行徒刑者,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认为无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其先执行保安处分者,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 依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 前二项免其刑之执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为限。 第 99 条 保安处分自应执行之日起逾三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者,非经法院认为原宣告保安处分之原因仍继续存在时,不得许可执行;逾七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者,不得执行。 第 100 条 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1 条 以暴动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2 条 犯第一百条第二项或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103 条 通谋外国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该国或他国对于中华民国开战端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4 条 通谋外国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中华民国领域属于该国或他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5 条 中华民国人民在敌军执役,或与敌国械抗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6 条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以军事上之利益供敌国,或以军事上之不利益害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7 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一将军队交付敌国,或将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与供中华民国军用之军械、弹药、钱粮及其他军需品,或桥梁、铁路、车辆、电线、电机、电局及其他供转运之器物,交付敌国或毁坏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敌国招募军队,或煽惑军人使其降敌者。 三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 四以关于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军略之秘密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泄漏或交付于敌国者。 五为敌国之间谍,或帮助敌国之间谍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8 条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不履行供给军需之契约或不照契约履行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 109 条 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泄漏或交付前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于外国或其他派遣之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0 条 公务员对于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前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因过失而泄漏或交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 111 条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2 条 意图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军港、军舰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留滞其内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3 条 应经政府允许之事项,未受允许,私与外国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为约定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