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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1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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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6 条
  
  保安处分于裁判时并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97 条
  
  (删除)
  
  第 98 条
  
  依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其先执行徒刑者,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认为无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其先执行保安处分者,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
  
  依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
  
  前二项免其刑之执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为限。
  
  第 99 条
  
  保安处分自应执行之日起逾三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者,非经法院认为原宣告保安处分之原因仍继续存在时,不得许可执行;逾七年未开始或继续执行者,不得执行。
  
  第 100 条
  
  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1 条
  
  以暴动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2 条
  
  犯第一百条第二项或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103 条
  
  通谋外国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该国或他国对于中华民国开战端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4 条
  
  通谋外国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中华民国领域属于该国或他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5 条
  
  中华民国人民在敌军执役,或与敌国械抗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6 条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以军事上之利益供敌国,或以军事上之不利益害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7 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一将军队交付敌国,或将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与供中华民国军用之军械、弹药、钱粮及其他军需品,或桥梁、铁路、车辆、电线、电机、电局及其他供转运之器物,交付敌国或毁坏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敌国招募军队,或煽惑军人使其降敌者。
  
  三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
  
  四以关于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军略之秘密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泄漏或交付于敌国者。
  
  五为敌国之间谍,或帮助敌国之间谍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8 条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不履行供给军需之契约或不照契约履行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 109 条
  
  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泄漏或交付前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于外国或其他派遣之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0 条
  
  公务员对于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前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因过失而泄漏或交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 111 条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2 条
  
  意图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军港、军舰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留滞其内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3 条
  
  应经政府允许之事项,未受允许,私与外国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为约定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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