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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1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华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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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0 条
  
  追诉权,因下列期间内未起诉而消灭:
  
  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为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罪者,五年。
  
  前项期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为有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 81 条
  
  (删除)
  
  第 82 条
  
  本刑应加重或减轻者,追诉权之时效期间,仍依本刑计算。
  
  第 83 条
  
  追诉权之时效,因起诉而停止进行。依法应停止侦查或因犯罪行为人逃匿而通缉者,亦同。
  
  前项时效之停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一、谕知公诉不受理判决确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终结自诉确定者。
  
  二、审判程序依法律之规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缉,不能开始或继续,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项后段规定停止侦查或通缉,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
  
  前二项之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 84 条
  
  行刑权因下列期间内未执行而消灭:
  
  一、宣告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专科没收者,七年。
  
  前项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处分先于刑罚执行者,自保安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第 85 条
  
  行刑权之时效,因刑之执行而停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亦同:
  
  一、依法应停止执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缉或执行期间脱逃未能继续执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第一项之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 86 条
  
  因未满十四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得于执行前为之。
  
  感化教育之期间为三年以下。但执行已逾六月,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 87 条
  
  因第十九条第一项之原因而不罚者,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
  
  有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条之原因,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但必要时,得于刑之执行前为之。
  
  前二项之期间为五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 88 条
  
  施用毒品成瘾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 89 条
  
  因酗酒而犯罪,足认其已酗酒成瘾并有再犯之虞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 90 条
  
  有犯罪之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前项之处分期间为三年。但执行满一年六月后,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执行期间届满前,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法院得许可延长之,其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一年六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91 条
  
  犯第二百八十五条之罪者,得令入相当处所,强制治疗。
  
  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时为止。
  
  第 92 条
  
  第八十六条 至第九十条之处分,按其情形得以保护管束代之。
  
  前项保护管束期间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随时撤销之,仍执行原处分。
  
  第 93 条
  
  受缓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外,得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执行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项者。
  
  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第 94 条
  
  (删除)
  
  第 95 条
  
  外国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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