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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80 条 追诉权,因下列期间内未起诉而消灭: 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为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罪者,五年。 前项期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为有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 81 条 (删除) 第 82 条 本刑应加重或减轻者,追诉权之时效期间,仍依本刑计算。 第 83 条 追诉权之时效,因起诉而停止进行。依法应停止侦查或因犯罪行为人逃匿而通缉者,亦同。 前项时效之停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一、谕知公诉不受理判决确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终结自诉确定者。 二、审判程序依法律之规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缉,不能开始或继续,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项后段规定停止侦查或通缉,而其期间已达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 前二项之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 84 条 行刑权因下列期间内未执行而消灭: 一、宣告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专科没收者,七年。 前项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处分先于刑罚执行者,自保安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第 85 条 行刑权之时效,因刑之执行而停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亦同: 一、依法应停止执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缉或执行期间脱逃未能继续执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第一项之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 86 条 因未满十四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得于执行前为之。 感化教育之期间为三年以下。但执行已逾六月,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 87 条 因第十九条第一项之原因而不罚者,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 有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条之原因,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但必要时,得于刑之执行前为之。 前二项之期间为五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 88 条 施用毒品成瘾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 89 条 因酗酒而犯罪,足认其已酗酒成瘾并有再犯之虞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 90 条 有犯罪之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前项之处分期间为三年。但执行满一年六月后,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执行期间届满前,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法院得许可延长之,其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一年六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91 条 犯第二百八十五条之罪者,得令入相当处所,强制治疗。 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时为止。 第 92 条 第八十六条 至第九十条之处分,按其情形得以保护管束代之。 前项保护管束期间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随时撤销之,仍执行原处分。 第 93 条 受缓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外,得于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执行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项者。 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第 94 条 (删除) 第 95 条 外国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驱逐出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