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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95 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96 条 行使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收受后方知为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97 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减损通用货币之分量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98 条 行使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收受后方知为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而仍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99 条 意图供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意图供减损通用货币分量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 200 条 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及前条之器械原料,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201 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行使伪造、变造之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 202 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行使伪造、变造之邮票或印花税票,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涂抹邮票或印花税票上之注销符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03 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船票、火车、电车票或其他往来客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04 条 意图供伪造、变造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或电磁纪录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利用职务上机会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05 条 伪造、变造之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提款、签帐、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及前条之器械原料及电磁纪录,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206 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制造违背定程之度量衡,或变更度量衡之定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207 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贩卖违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208 条 行使违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关于其业务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209 条 违背定程之度量衡,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210 条 伪造、变造私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1 条 伪造、变造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条 伪造、变造护照、旅券、免许证、特许证及关于品行、能力服务或其他相类之证书、介绍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213 条 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条 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215 条 从事业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216 条 行使第二百十条至第二百十五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不实事项或使登载不实事项之规定处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