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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 19 条 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 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第 20 条 喑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 21 条 依法令之行为,不罚。 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行为,不罚。但明知命令违法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 业务上之正当行为,不罚。 第 23 条 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24 条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前项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 25 条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 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并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 第 26 条 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罚。 第 27 条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数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或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适用之。 第 28 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第 29 条 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 教唆犯之处罚,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第 30 条 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者,为帮助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 帮助犯之处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之。 第 31 条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特定关系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 32 条 刑分为主刑及从刑。 第 33 条 主刑之种类如下: 一、死刑。 二、无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罚金: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 第 34 条 从刑之种类如下: 一、褫夺公权。 二、没收。 三、追征、追缴或抵偿。 第 35 条 主刑之重轻,依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次序定之。 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刑之重轻,以最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参酌下列各款标准定其轻重: 一、有选科主刑者与无选科主刑者,以无选科主刑者为重。 二、有并科主刑者与无并科主刑者,以有并科主刑者为重。 三、次重主刑同为选科刑或并科刑者,以次重主刑为准,依前二项标准定之。 第 36 条 褫夺公权者,褫夺下列资格: 一、为公务员之资格。 二、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 第 37 条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夺公权。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褫夺公权之宣告,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 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其期间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时宣告缓刑者,其期间自裁判确定时起算之。 第 38 条 下列之物没收之: 一、违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项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罪行为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39 条 免除其刑者,仍得专科没收。 第 40 条 没收,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告没收。 第 41 条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