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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236 条 第二百三十条 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 237 条 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第 238 条 以诈术缔结无效或得撤销之婚姻,因而致婚姻无效之裁判或撤销婚姻之裁判确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9 条 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第 240 条 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41 条 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42 条 移送前二条之被诱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43 条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44 条 犯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之罪,于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诱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寻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 245 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罪配偶纵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诉。 第 246 条 对于坛庙、寺观、教堂、坟墓或公众纪念处所,公然侮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妨害丧、葬、祭礼、说教、礼拜者,亦同。 第 247 条 损坏、遗弃、污辱或盗取尸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坏、遗弃或盗取遗骨、遗发、殓物或火葬之遗灰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48 条 发掘坟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49 条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污辱或盗取尸体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或盗取遗骨、遗发、殓物或火葬之遗灰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50 条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四十七条至第二百四十九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51 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一妨害贩运谷类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饮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贩运种子、肥料、原料及其他农业、工业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52 条 意图加损害于他人而妨害其农事上之水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253 条 意图欺骗他人而伪造或仿造已登记之商标、商号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 254 条 明知为伪造或仿造之商标、商号之货物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 255 条 意图欺骗他人,而就商品之原产国或品质,为虚伪之标记或其他表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商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亦同。 第 256 条 制造鸦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制造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57 条 贩卖或运输鸦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贩卖或运输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自外国输入前二项之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58 条 制造、贩卖或运输专供吸食鸦片之器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59 条 意图营利,为人施打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