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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第 62 条 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63 条 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 第 64 条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 第 65 条 无期徒刑不得加重。 无期徒刑减轻者,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6 条 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减轻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时有免除其刑之规定者,其减轻得减至三分之二。 第 67 条 有期徒刑或罚金加减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减之。 第 68 条 拘役加减者,仅加减其最高度。 第 69 条 有二种以上之主刑者,加减时并加减之。 第 70 条 有二种以上刑之加重或减轻者,递加或递减之。 第 71 条 刑有加重及减轻者,先加后减。 有二种以上之减轻者,先依较少之数减轻之。 第 72 条 因刑之加重、减轻,而有不满一日之时间或不满一元之额数者,不算。 第 73 条 酌量减轻其刑者,准用减轻其刑之规定。 第 74 条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缓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向公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缓刑之效力不及于从刑与保安处分之宣告。 第 75 条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不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 二、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不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 前项撤销之声请,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为之。 第 76 条 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二项撤销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77 条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 前项关于有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有期徒刑执行未满六个月者。 二、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于徒刑执行期间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其再犯危险未显著降低者。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第一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第 78 条 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其假释。但假释期满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 79 条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 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但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前曾受之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