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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1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中华民国刑法

[接上页]

  但因公务员之身分已特别规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 135 条
  
  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使公务员执行一定之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一定之职务或使公务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6 条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务员于死或重伤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或胁迫之人,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处断。
  
  第 137 条
  
  对于依考试法举行之考试,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38 条
  
  毁弃、损坏或隐匿公务员职务上掌管或委讬第三人掌管之文书、图画、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9 条
  
  损坏、除去或污秽公务员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140 条
  
  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对于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 141 条
  
  意图侮辱公务员或公署,而损坏、除去或污秽实贴公众场所之文告者,处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 142 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选举或其他投票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43 条
  
  有投票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144 条
  
  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第 145 条
  
  以生计上之利害,诱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6 条
  
  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或变造投票之结果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47 条
  
  妨害或扰乱投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148 条
  
  于无记名之投票,刺探票载之内容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149 条
  
  公然聚众,意图为强暴胁迫,已受该管公务员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场助势之人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0 条
  
  公然聚众,施强暴胁迫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1 条
  
  以加害生命、身体、财产之事恐吓公众,致生危害于公安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2 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阻止或扰乱合法之集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3 条
  
  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公然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违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 154 条
  
  参与以犯罪为宗旨之结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155 条
  
  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6 条
  
  未受允准,召集军队,发给军需或率带军队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7 条
  
  意图渔利,挑唆或包揽他人诉讼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158 条
  
  冒充公务员而行使其职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冒充外国公务员而行使其职权者,亦同。
  
  第 159 条
  
  公然冒用公务员服饰、徽章或官衔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160 条
  
  意图侮辱中华民国,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中华民国之国徽、国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侮辱创立中华民国之孙先生,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其遗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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