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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适用之。 第 42 条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二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缴纳。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余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 依前项规定应强制执行者,如已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得迳予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者定之。 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依前项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第 43 条 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第 44 条 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第 45 条 刑期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裁判虽经确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 46 条 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羁押之日数,无前项刑罚可抵,如经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处分一日。 第 47 条 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条 第二项关于因强制工作而免其刑之执行者,于受强制工作处分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免除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第 48 条 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但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发觉者,不在此限。 第 49 条 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在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 第 50 条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 第 51 条 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 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 八、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 九、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但应执行者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拘役时,不执行拘役。 第 52 条 数罪并罚,于裁判确定后,发觉未经裁判之余罪者,就余罪处断。 第 53 条 数罪并罚,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 54 条 数罪并罚,已经处断,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余罪仍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仅余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执行。 第 55 条 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以下之刑。 第 56 条 (删除) 第 57 条 科刑时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为科刑轻重之标准: 一、犯罪之动机、目的。 二、犯罪时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为人之生活状况。 五、犯罪行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为人之智识程度。 七、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八、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十、犯罪后之态度。 第 58 条 科罚金时,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审酌犯罪行为人之资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 59 条 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 第 60 条 依法律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条之规定酌量减轻其刑。 第 61 条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依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得免除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