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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1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民国刑法

[接上页]

  前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适用之。
  
  第 42 条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二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缴纳。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余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
  
  依前项规定应强制执行者,如已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得迳予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者定之。
  
  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依前项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第 43 条
  
  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第 44 条
  
  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第 45 条
  
  刑期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裁判虽经确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 46 条
  
  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羁押之日数,无前项刑罚可抵,如经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处分一日。
  
  第 47 条
  
  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条 第二项关于因强制工作而免其刑之执行者,于受强制工作处分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免除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第 48 条
  
  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但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发觉者,不在此限。
  
  第 49 条
  
  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在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
  
  第 50 条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
  
  第 51 条
  
  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
  
  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
  
  八、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
  
  九、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但应执行者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拘役时,不执行拘役。
  
  第 52 条
  
  数罪并罚,于裁判确定后,发觉未经裁判之余罪者,就余罪处断。
  
  第 53 条
  
  数罪并罚,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 54 条
  
  数罪并罚,已经处断,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余罪仍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仅余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执行。
  
  第 55 条
  
  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以下之刑。
  
  第 56 条
  
  (删除)
  
  第 57 条
  
  科刑时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为科刑轻重之标准:
  
  一、犯罪之动机、目的。
  
  二、犯罪时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为人之生活状况。
  
  五、犯罪行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为人之智识程度。
  
  七、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八、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十、犯罪后之态度。
  
  第 58 条
  
  科罚金时,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审酌犯罪行为人之资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 59 条
  
  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
  
  第 60 条
  
  依法律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条之规定酌量减轻其刑。
  
  第 61 条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依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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