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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1 条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脱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坏拘禁处所械具或以强暴胁迫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以强暴胁迫犯第一项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62 条 纵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坏拘禁处所械具或以强暴胁迫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以强暴胁迫犯第一项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犯第一项之便利脱逃罪者,得减轻其刑。 第 163 条 公务员纵放职务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致前项之人脱逃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64 条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犯前项之罪而顶替者,亦同。 第 165 条 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关系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166 条 犯前条之罪,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167 条 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168 条 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9 条 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亦同。 第 170 条 意图陷害直系血亲尊亲属,而犯前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71 条 未指定犯人,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犯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未指定犯人,而伪造、变造犯罪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犯罪证据,致开始刑事诉讼程序者,亦同。 第 172 条 犯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罪,于所虚伪陈述或所诬告之案件,裁判或惩戒处分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173 条 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174 条 放火烧毁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75 条 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176 条 故意或因过失,以火药、蒸气、电气、煤气或其他爆裂物,炸毁前三条之物者,准用各该条放火、失火之规定。 第 177 条 漏逸或间隔蒸气、电气、煤气或其他气体,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8 条 决水浸害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或火车、电车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79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