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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7 条 伪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8 条 伪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9 条 伪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220 条 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 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藉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 第 221 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2 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对未满十四岁之男女犯之者。 三、对精神、身体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药剂犯之者。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3 条 (删除) 第 224 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条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6 条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条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8 条 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项情形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29 条 以诈术使男女误信为自己配偶,而听从其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30 条 与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为性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条 意图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以营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项之罪者,依前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2 条 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或夫对于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3 条 意图使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234 条 意图供人观览,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 235 条 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画、声音、影像及其附着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