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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14 条 受政府之委任,处理对于外国政府之事务,而违背其委任,致生损害于中华民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5 条 伪造、变造、毁弃或隐匿可以证明中华民国对于外国所享权利之文书、图画或其他证据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6 条 对于友邦元首或派至中华民国之外国代表,犯故意伤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誉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17 条 于外国交战之际,违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 118 条 意图侮辱外国,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外国之国旗、国章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119 条 第一百十六条 之妨害名誉罪及第一百十八条之罪,须外国政府之请求乃论。 第 120 条 公务员不尽其应尽之责,而委弃守地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21 条 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122 条 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但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123 条 于未为公务员或仲裁人时,预以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于为公务员或仲裁人后履行者,以公务员或仲裁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论。 第 124 条 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或仲裁人,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条 有追诉或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滥用职权为逮捕或羁押者。 二意图取供而施强暴胁迫者。 三明知为无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诉或处罚,或明知为有罪之人,而无故不使其受追诉或处罚者。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6 条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职务之公务员,对于人犯施以凌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7 条 有执行刑罚职务之公务员,违法执行或不执行刑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而执行不应执行之刑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128 条 公务员对于诉讼事件,明知不应受理而受理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9 条 公务员对于租税或其他入款,明知不应征收而征收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对于职务上发给之款项、物品,明知应发给而抑留不发或克扣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30 条 公务员废弛职务酿成灾害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1 条 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132 条 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非公务员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而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133 条 在邮务或电报机关执行职务之公务员,开拆或隐匿投寄之邮件或电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134 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