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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可随时关闭,并应装设利用烟感应器连动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动关闭装置,使能于火灾发生时自动关闭。 (二) 关闭后免用钥匙即可开启,并应装设经开启后可自行关闭之装置。 (三) 采用防火卷门者,应附设门扇宽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门。 五防火门应朝避难方向开启。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寝室、旅馆客房、医院病房等连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第 77 条 (删除) 第 78 条 (删除) 第 79 条 防火构造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应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防火设备并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 前项应予区划范围内,如备有效自动灭火设备者,得免计算其有效范围楼地面板面积之二分之一。 防火区划之墙壁,应突出建筑物外墙面五十公分以上。但与其交接处之外墙面长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该外墙构造具有与防火区划之墙壁同等以上防火时效者,得免突出。 建筑物外墙为帷幕墙者,其外墙面与防火区划墙壁交接处之构造,仍应依前项之规定。 第 80 条 非防火构造之建筑物,其主要构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应按其总楼地板面积每一、○○○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予以区划分隔。 前项之区划墙壁应自地面层起,贯穿各楼层而与屋顶交接,并突出建筑物外墙面五十公分以上。但与区划墙壁交接处之外墙有长度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者,得免突出。 第一项之防火设备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 第 81 条 非防火构造之建筑物,其主要构造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者,应按其总楼地板面积每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予以区划分隔。 前项之区划墙壁应为独立式构造,并应自地面层起,贯穿各楼层与屋顶,除该墙突出外墙及屋面五十公分以上者外,与该墙交接处之外墙及屋顶应有长度三.六公尺以上部分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且无开口,或虽有开口但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区划墙壁不得为无筋混凝土或砖石构造。 第一项之区划墙壁上需设开口者,其宽度及高度不得大于二.五公尺,并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阻热性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 第 82 条 非防火构造建筑物供左列用途使用时,其无法区划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板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自成一个区划,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内之墙壁,以使用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不受前二条规定限制。 一体育馆、建筑物使用类组为C类之生产线部分及其他供类似用途使用之建筑物。 二楼梯间、升降机间及其他类似用途使用部分。 第 83 条 建筑物自第十一层以上部分,除依第七十九条之二规定之垂直区划外,应依左列规定区划: 一楼地板面积超过一○○平方公尺,应按每一○○平方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形成区划分隔。但建筑物使用类组H–2组使用者,区划面积得增为二○○平方公尺。 二自地板面起一.二公尺以上之室内墙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得按每二○○平方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供建筑物使用类组H–2组使用者,区划面积得增为四○○平方公尺。 三室内墙面及天花板 (包括底材) 均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得按每五○○平方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 四前三款区划范围内,如备有效自动灭火设备者得免计算其有效范围楼地面板面积之二分之一。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 第 84 条 非防火构造之连栋式建筑物,其建筑面积超过三○○平方公尺且屋顶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之屋架时,应在长度每十五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区划之,并应突出建筑物外墙面五十公分以上。但与其交接处之外墙面长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该外墙构造具有与防火区划之墙壁同等以上防火时效者,得免突出。 第 85 条 贯穿防火区划墙壁或楼地板之风管,应在贯穿部位任一侧之风管内装设防火闸门或闸板,其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并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