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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齐平,无人行道者,应高于道路边界处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铺装应平整,不得装置任何台阶或阻碍物,并应向道路境界线作成四十分之一泻水坡度。 三骑楼净高,不得小于三公尺。 四骑楼柱正面应自道路境界线退后十五公分以上,但骑楼之净宽不得小于二.五○公尺。 第 58 条 (删除)。 第 59 条 建筑物新建、改建、变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计划法令之规定,设置停车空间。其未规定者,依左表规定。但建筑物变更用途后应附设之标准与原用途相同或较宽者,依本编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发布施行前之停车空间规定。 第 60 条 停车空间及其应留设供汽车进出用之车道,规定如左: 一、每辆停车位为宽二.五公尺,长六公尺;大型客车每辆停车位为宽四公尺,长十二公尺。但设置于室内之停车位,其二分之一车位数,每辆停车位宽度及长度各宽减二十五公分。 二、机械停车设备每辆为宽二.二公尺,长五.五公尺及净高一.八公尺。 三、基地面积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设于地面层以外楼层之停车空间应设汽车车道 (坡道) 。其供双向通行且车道服务车位数未达五十辆者,得为单车道宽度;五十辆以上者,自第五十辆车位至汽车进出口及汽车进出口至道路间之通路宽度,应为双车道宽度。 四、实施容积管制地区,每辆停车空间 (不含机械式停车空间) 换算容积之楼地板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四十平方公尺。 前项机械停车设备之规范,由内政部另定之。 第 61 条 车道之宽度、坡度及曲线半径应依左列规定: 一车道之宽度: (一) 单车道宽度应为三.五公尺以上。 (二) 双车道宽度应为五.五公尺以上。 (三) 停车位角度超过六十度者,其前方车道之宽度应为五.五公尺以上。 二车道坡度不得超过一比六,其表面应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车道之内侧曲线半径应为五.○公尺以上。 第 62 条 停车空间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停车空间及出入车道应有适当之铺筑。 二停车空间设置户外空气之窗户或开口,其有效通风面积不得小于该层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或依规定设置机械通风设备。 三供停车空间之楼层净高,不得小于二.一公尺。 第 63 条 建筑物之防火应符合本章之规定。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所称之防火区,系指本法适用地区内,为防火安全之需要,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划定之地区。 防火区内之建筑物,除应符合本章规定外,并应依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 64 条 (删除) 第 65 条 (删除) 第 66 条 (删除) 第 67 条 (删除)。 第 68 条 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或装置在屋顶上之广告牌 (塔) ,装饰物 (塔) 及类似之工作物,其主要部分应使用不燃材料。 第 69 条 左表之建筑物应为防火构造。但工厂建筑,除依左表C类规定外,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构造,均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 │建筑物使用类组│应为防火构造者│ ├─────┬───┼────┬──────┬────────┤ │类别│组别│楼层│总楼地板面积│楼层及楼地板面积│ │││││之和│ ├─┬───┼───┼────┼──────┼────────┤ │A│公共集│全部│全部│–│–│ │类│会类│││││ ├─┼───┼───┼────┼──────┼────────┤ │B│商业类│全部│三层以上│三○○○平方│二层部分之面积在│ │类│││之楼层│公尺以上│五○○平方公尺以│ ││││││上。│ └─┴───┴───┴────┴──────┴────────┘ ┌─┬───┬───┬────┬──────┬────────┐ │C│工业、│C-1│三层以上│–│一五○平方公尺以│ │类│仓储类││之楼层││上。│ ││├───┼────┼──────┼────────┤ │││C-2│工厂;三│一五○○平方│三层以上部分之面│ ││││层以上之│公尺以上 (工│积在三○○平方公│ ││││楼层│厂除外) │尺以上。│ ├─┼───┼───┼────┼──────┼────────┤ │D│休闲、│全部│三层以上│二○○○平方│–│ |